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系宁海县城关妙莲水泥店业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宁海县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海县X村。
代表人:李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村书记,住(略)。
原告赵某为与被告宁海县X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仇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9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1年9月5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某诉称,2007年2月2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开办的水泥店赊了水泥40吨,并出具借条一份。水泥品牌为“山鹰”,单价为390元/吨,总计价款x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40吨的事实。
被告答某辩称,根据村里的反映,当时是向原告赊水泥40吨,品牌和单价向当时的经办人了解后,与原告陈述的一致。要求法院判决处理。
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被告的村书记罗某某和经办人罗某华作了调查笔录。罗某华陈述当时村X路需要,向原告赊了山鹰牌水泥40吨,单价为390元/吨。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40吨,货款为x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开办的宁海县城关妙莲水泥店购买山鹰牌水泥40吨,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单价为390元/吨,合计货款x元。之后,被告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被告至今未付款,系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宁海县X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货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宁海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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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仇华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红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