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霞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某起诉称:2010年5月23日被告因家庭生活、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本金,但被告置之不理。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某乙于2010年5月23日向原告陈某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杨某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拟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某陈某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起诉,故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从起诉之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x元,并从2011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海霞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朱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