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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州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X村。

负责人游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民全,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2日,被告李某进入原告福州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工作,同日,并受原告指派到长乐威立雅水务有限公司当保安,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口头商定月工资1000元。2010年4月16日时10分许,被告李某下班骑自行车回家途中,经203省道下洋村路段时,被高川驾驶的闽x号轿车撞伤,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长乐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当日,被告李某被送往长乐市医院治疗,次日,被告转到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9月21日出院,被告李某共住院治疗154天。2010年6月29日,长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航劳险字[2010]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为工伤,原告不服,向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向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福州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011年2月24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榕劳鉴[2010]第X号《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为二级伤残,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2011年6月13日,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李某的申请作出闽航劳仲决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福州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应当为李某缴纳从2010年3月22日到法定退休年龄止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二、福州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应支付李某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3234元(154天×30元×70%);三、福州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应支付李某工伤住院护理费15400元(154天×100元);四、福州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应支付李某停工留薪工资17406元(10个月×2901元×60%);五、福州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应一次性支付李某月伤残津贴8703元(2011年2月19日至6月18日,5个月×2901×60%),从2011年6月19日起,福州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按月支付伤残津贴1740.6元/月;六、福州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应一次性支付李某生活护理费3070.8元(2010年9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3个月×2559元×40%),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6月20日计6962.4元,共计10033.2元,从2011年6月21日起,被申请人按月生活护理费1160.4元/月;七、福州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应一次性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822元(22个月×2901元);八、对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福州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不服该裁决,遂于2011年7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福州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未为被告李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据福建省统计局数据,2009年福州市X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704元(2559元/月),2010年福州市X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806元(2901元/月)。2011年2月21日,被告李某与高川之间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高川分期赔偿李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等其他费用7744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福州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虽未与被告李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职工因工致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未为职工被告李某缴纳工伤保险费,虽然被告李某工伤系由交通事故造成的,并得到肇事方的民事赔偿,但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赔偿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赔偿属于用人单位负担的法定义务,目的在于给予工伤的劳动者充分的救济,故原告仍应按照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因确定工伤时间在修改前)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被告李某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其依法应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支付津贴的工伤待遇。鉴于交通肇事方经调解已分期赔偿被告李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等其他费用774450元的实际情况,被告李某对这些项目不能获得重复赔偿。因本案审理的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对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应另行处理。据此,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未修改前)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福州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234元(154天×30元×70%)、停工留薪工资17406元(10个月×2901元×6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93元(22个月×2901元×60%),共计58933元。二、原告福州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自2010年10月起至2010年12月期间每月给付被告李某生活护理费1023.6元(2559元/月×40%),自2011年1月起每月给付被告李某生活护理费1160.4(2901元/月×40%);2012年1月以后企业工伤人员生活护理费如果依法调整,被告李某的生活护理费依据相关文件调整重新计算后由原告福州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给付;判决生效前原告福州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应给付被告李某的生活护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判决生效后被告李某的生活护理费于每月15日前给付。三、原告福州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自2011年2月起每月给付被告李某伤残津贴1479.51元(2901元/月×60%×85%),2011年2月之后企业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如果依法调整,被告李某的伤残津贴依据相关文件调整计算后由原告福州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给付;判决生效前原告福州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应给付被告李某的伤残津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判决生效后被告李某的伤残津贴于每月15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福州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福州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福州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长乐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系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间与被上诉人上下班交接时间明显有较大的时间出入,事实是被上诉人在上班时间擅离职守,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况。而长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缺乏事实的情况下,不能仅凭长乐市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单方证据,便作出被上诉人系工伤的认定,其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采纳长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航劳险字[2010]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导致一审法院做出错误某判决。为此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撤销长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航劳险字[2010]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答辩人所受的伤确为工伤,该结论经一审法院作出的(2010)晋行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予以确定,被答辩人如不服该判决,可通过申诉再审等途径寻求救济。被答辩人提出的撤销长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航劳险字[2010]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二、答辩人所受的伤既然为工伤,被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支付答辩人的各项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已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

本院认为,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已经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李某在下班途中受伤,属工伤,上诉人若认为已经生效的行政判决有误,应依法申请再审。在生效判决未被依法撤销的前提下,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且上诉人在本案中,亦未能提供被上诉人不是工伤的充分有效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被上诉人系工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对原审其他判决其他具体事项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对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福州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福州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青

审判员吴一萍

代理审判员刘某君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江微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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