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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指定辩护人王某。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4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后,在其暂住地查获毒品319.1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又交代了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间,还在徐州市分别向郭某、周某丙、赵某等人贩卖毒品100余克。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郭某、周某丙、赵某、韩某、冯某丁人证言;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某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所贩毒品虽然数量大,但被及时查获,未流入社会,其危害性某小,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公安机关在徐州市中山南某红根饭店将被告人王某抓获,随后在其暂住地查获白色晶体18包,红色丸状物体8粒。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18包,红色丸状物体8粒,净重为319.9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份。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又交待了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间,在徐州市分别向郭某、周某丙、赵某等人贩卖毒品149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徐州市311国道附近,卖给郭某甲基苯丙胺20克,收款人民币7600元。

2、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徐州市X区X路X路北中国工商银行门口,卖给周某丙甲基苯丙胺23克,收款人民币9000元。

3、2011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徐州市X村X-X号卖给赵某甲基苯丙胺23克,收款人民币10000元。

4、2011年1月27日,被告人王某在徐州市X区X-X-X室卖给郭某甲基苯丙胺40克,收款人民币18000元。

5、2011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徐州市X区X路X路北中国工商银行门口,卖给周某丙甲基苯丙胺23克。

6、2011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某在徐州市X区X-X-X室卖给郭某甲基苯丙胺10余克。

7、2011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某通过他人在徐州市X村X-X号卖给赵某甲基苯丙胺10余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归案等情况。

2、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孙阳给其打电话,称斌哥(王某)来了,让其拿点东西回去玩玩。当晚,其开车到了311国道收费站南某小学旁边的孙阳家中,见到了王某,孙阳转交不到一件(一件25克)的冰毒,其付了7600元。2011年1月27日,孙阳向其要了关庄小区X-X-X室的钥匙。晚上回家时,孙阳、王某已经在家了,王某拿出两样东西,其中一个味不好,很难闻,其就要了一件好的,还要了大半件不好的,其付给王某18000元。2011年2月23日中午,王某给其打电话,称到徐州了,要到其在关庄小区X-X-X室的出租屋。王某到后,给其大约10克冰毒,其付给王某5000元等情况。

3、证人周某丙证言证实,2010年11月底的一天,其朋友韩某给其打电话,称朋友王某有冰毒,约定在矿务局医院对面工商银行门口见面,随后其开车赶了过去,王某在车上给其大约23克冰毒,其付给王某9000元。2011年二月初的一天,韩某再次给其打电话,称王某来了,约定还在上次那家银行门口,王某给了大约23克冰毒,其付给王某9000元等情况。

4、证人韩某证言证实,其与王某、冯某戊都是狱友。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大路(赵某)打电话向其索要冰毒,其随后联系了王某。王某到徐州后,其与王某一起到了大路X村的家中,王某给了大路一件(25克)冰毒,大路付给王某4700元,剩余5300元是其转交的。2011年2月23日下午5时许,王某给其打电话,称到徐州了,住在郭某家。随后其赶到矿务局总医院西隔壁郭某的住处,见王某和郭某都在,一会冯某戊带着吃的也来了。后郭某先走了,王某就让其给大路联系,约定在韩某村X路的住处见,王某将12.5克冰毒交给了冯某戊,然后其与冯某戊一起到了大路的住处,将冰毒交给了大路,但大路称过两天再付钱等情况。

5、证人冯某戊证言证实,2011年2月23日晚8时许,其接到王某的电话,让其买点饭送过去,随后其赶到矿三院附近波哥(郭某)的住处,见到了王某和韩某,然后一起吸食冰毒。后韩某给大路(赵某)打电话约好见面地点,王某遂给了一包冰,其与韩某一起到了韩某村,在一民房将冰毒交给了大路等情况。

6、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韩某给其打电话,称他朋友带一些冰毒过来。当天下午,韩某带着王某到其在韩某村的住处,王某给其一包冰毒,约25克,当时因现金不够,只付了4700元,几天后将剩余的5300元给了韩某。2011年2月23日晚,韩某给其打电话,并约好见面地点,大约15分钟后,韩某带着冯某戊到了韩某村其暂住地,冯某戊给其一个塑料袋,韩某称这是12.5克,并谈好价格5000元等情况。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2月25日,翟山派出所民警在见证人王某浩的见证下,组织被告人王某对16张不同男性某片进行辨认,其分别指认出2011年春节前后通过韩某在徐矿三院工商银行门口向一名男子两次出售毒品的人系X号照片上的人,即购买毒品的男子周某丙。指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是向其购买冰毒的男子大路,即购买毒品的赵某。同年2月26日,在被告人王某带领下,分别到了泉山区X区关庄小区X村内进行辨认,其分别指认出和平西路X路北侧工商银行门前、关庄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和韩某村X-X号,是其两次向韩某的朋友及向郭某和大路出售冰毒的地点。

2011年2月25日,翟山派出所民警在见证人周某丙利的见证下,组织证人冯某戊对16张不同男性某片进行辨认,其分别指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是其交给对方冰毒的大路,即购买毒品的赵某、X号照片上的人是与其一起送给大路送冰毒的韩某、X号照片上的人是安排其与韩某给大路送冰毒的王某。同年2月26日,翟山派出所民警在见证人王某浩的见证下,由证人冯某戊分别带领到泉山区X区关庄小区进行辨认,其分别指认出韩某村X-X号,系其朋友大路的住处。关庄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系郭某的住处。

2011年2月24日,翟山派出所民警在见证人邱杰的见证下,组织证人赵某对16张不同男性某片进行辨认,其指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即向其出售冰毒的男子冯某戊。同年2月26日,在被告人赵某带领下,前往泉山区X村内进行辨认,其指认出韩某村一拆迁民房,是其在2011年1月下旬、2月23日在该处民房,韩某与王某、韩某与冯某戊二次向其出售毒品的地点。

2011年2月26日,翟山派出所民警在见证人王某浩的见证下,由被告人韩某带领前往泉山区X村内进行辨认,其分别指认出关庄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系朋友郭某的住处、韩某村X-X号,系其朋友大路的住处。

2011年2月26日,翟山派出所民警在见证人邱杰的见证下,由郭某带领前往泉山区X区内进行辨认,其指认出关庄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是其与王某交易毒品的地点。

2011年2月26日,翟山派出所民警在见证人邱杰的见证下,由周某丙带领前往泉山区矿医院门口进行辨认,其指认出泉山区矿医院东50米工商银行门口,是其与王某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

8、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2月24日14时,翟山派出所民警前往泉山区X区X-X-X室搜查,在见证人沈芹、祝梅的见证下,在客厅桌子上一纸袋内查获12包白色可疑晶体,在卧室中央的凳子上查获一烟盒,内装6袋白色可疑晶体和一袋红色丸状物品8粒,遂扣押等情况。

9、徐州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2011年3月7日,翟山派出所民警送检的白色晶体16包、红色颗粒8粒进行毒品成份检验及电子天平称重。经鉴定,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红色颗粒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份;净重为319.9克。

10、书证,通话记录证实,毒品交易前后被告人王某与韩某、冯某戊、周某丙、郭某、赵某等人通话情况。

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曾受过刑罚处罚等情况。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有悔罪表现及大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经评查认为,被告人王某所贩卖的大部分冰毒虽然尚未流入社会,但是在案发前,被告人王某已出售一百多克冰毒,数量大,同时被告人王某系累犯,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在庭审中,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昭伦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杨梅花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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