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又名杨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原告吴某甲舅舅。
被告吴某乙,系原告之父,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我母亲杨某场与被告吴某乙于1994年离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但被告一直未尽父亲应尽的义务,对原告不管不问。现在原告在高中就读,母亲常年有病,无力支撑原告的学习和生活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高中三年的教育费和生活费共计x元。
被告吴某乙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杨某场与被告吴某乙于1994年离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的生活费用。现原告在高中一年级就读,其母亲无力支撑原告的学习和生活费用。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高中三年的教育费和生活费共计x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父母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新蔡县第一高级中学的证明、本院调取原被告父亲吴某民的调查笔录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另查明,2009年新蔡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该义务不因双方离婚而终止。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原告随其母亲生活,被告按约定承担抚养费,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其抚养职责。现原告虽已满十八周岁,但其仍在高中阶段读书,其要求被告承担其高中阶段的学习和生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明显过高,本院应根据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情况酌情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甲抚养费人民币4326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东红
审判员周长义
人民陪审员邹春海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