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镇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女,41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镇平县司法局贾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44岁。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李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发出公告,限其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5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由于双方婚前接触较少,互不了解对方,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打架。2007年2月,原、被告生气后,双方协议离婚,并书面写下离婚协议,准备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后经亲友劝说没有办成。被告于2007年7月份离家出走,不辞而别,至今也毫无音信。被告的行为致使双方并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孩李某随原告生活,男孩李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双方系合法登记婚姻;2、户口本一份,用于证实婚生女孩李某、婚生男孩李某的户籍情况;3、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的事实;4证人李某某、赵某某当庭作证,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5、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于证实双方曾协议离婚,并就小孩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
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证据:对被告李某母亲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实案件情况。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第1-X组证据,系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合法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系基层组织出具的合法证明,且能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证人证言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对此组证据中证实原、被告双方生气、长期分居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原告无其它证据证实是被告所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调取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5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双方自2007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李某及李某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07年双方就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又下落不明,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婚生女孩李某随其生活,抚养费自己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称婚生男孩李某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母亲亦称李某一直随被告生活,故小孩李某仍暂随被告李某生活为宜。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可待被告出现后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某随原告赵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男孩李某暂随被告李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辉
审判员杨正武
人民陪审员韩照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晓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