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犯赌博罪于2004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4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某看守所。
平南某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黎某在平南某X村X路口附近,以1200元价钱向一名男子购买一辆无车牌、无合法手续的红色飞鹰牌125C男装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93元)使用至2011年11月29日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经查,该车是谢XX于2008年6月9日在平南某X镇往乌江派出所方向的乌江街X路口被抢的摩托车。
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赃物摩托车返还给失主谢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赃物摩托车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户籍登记证明、平南某价格认证中心的平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4)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购买、使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黎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黎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黄光金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