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某看守所。
平南某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南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携带两小包毒品窜到平南某X村附近的甘蔗地边,贩卖了毒品一小包0.15克给宾某,获款70元。唐某和宾某交易毒品完毕后,即被公安民警查获。
经鉴定,从被告人唐某和宾某身上搜出的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宾某证言、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毒品收条、抓获经过、户信息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说明书、贵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贵公(刑)鉴(理化)字[2011]X号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洪胜武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