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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张邦丁诉原审被告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能天元电力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张邦丁,男。

原审被告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九某,男。

原审原告张邦丁诉原审被告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能天元电力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亚能天元电力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三门峡市检察院于2009年5月6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9)三民终字第X号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张帮丁、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九某到庭参加诉讼,三门峡市检察院指派湖滨区检察院检察员柴海滨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邦丁诉称:2000年,经交口乡、侯桥村委会、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环境工程公司以及亚能天元电力公司等几家单位协商,将电厂的污水处理工程合同外工程(挖土、运土、垫层、三七灰土)交由我组织村民进行施工。2001年底工程结束,电厂将污水工程投入使用,但是工程款x.20元未予给付。期间,村民和我多次找到电厂,要求支付工程款,并发生过堵门、打架等过激行为,2006年11月22日,电厂代表(包括总经理温云星,行政部经理郭海,行政部办事员王鹏辉),交口乡副书记郑泽丁,侯桥村支书郑铁勤村民代表王丙元等,我们一起召开解决拖欠各项款项的协调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由于工程款大部分垫资,资金来源于民间借贷,且我仍拖欠部分村民工资,村民不停向我催要,给我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困难。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x.20元,利息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辩称:1、原审被告已不欠工程款。2、2008年7月14日,原、原审被告已进行结算,核实账目,开有结算单,原审原告已拿着结算单起诉至区法院,且已作出判决。3、原审原告张邦丁没有主体资格。

原审查明:1999年底,亚能天元电力公司与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环境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工程公司)签订一份厂房建筑施工合同,由环境工程公司进行施工。在施工中,由于占地系侯桥村部分耕地,外单位无法施工。这样在2000年元月,在亚能天元电力公司筹建处办公室由环境工程公司(彭隆章)、亚能天元电力公司(姚立祥)、交口乡政府(郑泽丁)、侯桥村委单位负责人在一起召开协商会,决定:将亚能天元电力公司的污水处理工程(含土方、基础开挖、垫层、三七土回填、污泥沉淀池),由侯桥村X组织的该村X组成的建筑队进行施工。原审原告张邦丁遂率队按原审被告亚能天元电力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原审被告筹建处委派专人对原审原告施工进行管理。2000年6月25日,原审被告基建科土建组负责人对原审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实,并在工程量计算表签字“以实结算”。经原审原告方初步结算为x.20元。之后,2001年总体工程竣工后,该部分工程经原审被告验收后投入使用。后原审原告及村民多次向原审被告讨要工程款,相关部门负责人也多次组织召开要款协调会,2006年11月22日,经原审被告总经理温云星等公司领导与交口乡党委书记、侯桥村支书等多人进行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决定:污水处理工程款x元,由张松、郭海、刘佐智、武玉峰统一进行核实、审查,查明情况逐级上报,同时原审被告表示,资金困难,对查清挂账的欠款在2006年春节前付一部份,之后,原审原告多次讨要仍无果,于2008年10月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原审原告对2006年11月22日会议纪要所显示的污水处理工程款x元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审被告写错。经原审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三门峡市天正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原审原告的施工工程量进行评估,价值为x.73元。

原审认为:1999年至2002年6月25日,原审原告张邦丁组织交口乡X村建筑队,与原审被告亚能天元电力公司之间的污水处理工程施工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在原审原告施工过程中,有原审被告管理人员在工程量在计算书上予以签字认可,以及本院调查原审被告筹建处负责人的笔录和交口乡、侯桥村委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证原审被告拖欠原审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审被告辩称的主体问题,亦已在原审被告会议纪要和施工证据中显示,原审原告为实际施工单位,故原审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应以相关部门的评估为准,其请求数额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故应予支持,原审原告申请追加部分请求,在规定时间未办理手续,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河南亚能天元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5日内向张邦丁支付工程款x.73元及利息x元(利息部分应从2000年6月26日工程结算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如果原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某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436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x元,由原审被告负担(原审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原审被告直接给付原审原告)。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判认定工程量造价x.73元的主要证据---三门峡市天正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所作的豫天正司鉴[2008]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未经庭审质证。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在案件审理中,仅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的初稿征求意见,鉴定报告正式文本出来后未再组织当事人质证。

其余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在鉴定机关正式报告作出前,原审法庭组织当事人对初稿征求意见,是工作认真、慎重的表现,但仍不能替代对鉴定报告正式文本的质证。尽管最终正式鉴定报告的结果与初稿数额一致,亦应经当事人质证后,法庭再予认证为妥。故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的主要证据的质证、认证方面程序上有瑕疵,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同时,原审质、认证程序上的瑕疵,并未影响到实体处理的结果,故原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另,原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表述易产生歧义,应予修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审被告河南亚能天元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5日内向原审原告张邦丁支付工程款x.73元及利息x元。

如果原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某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436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x元,由原审被告负担(原审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原审被告直接给付原审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刘纯

审判员王胜章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唐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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