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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枫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远成物流有限公司运某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枫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1),住所地北京市X村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楠,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远成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3),住所地北京市X镇大庄桥东天河北路X号宏大伟业物流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远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远成物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枫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林公司)与被告北京远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成公司)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枫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楠,被告远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枫林公司诉称:枫林公司与远成公司就封边条运某合同达成一致,合同约定远成公司承运某林公司托运某封边条315千克,运某为到站付,收货人为冯某玺,并约定远成公司代收货款2394元。合同生效后,枫林公司依约向远成公司交付托运某物,但远成公司在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后并未向枫林公司支付代收货款,给枫林公司造成损失,故起诉要求:1、判令远成公司支付代收货款2394元;2、诉讼费由远成公司承担。

原告枫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货物运某及代收款项委托书;2、远成公司的网页截屏;3、收款收据。

被告远成公司辩称:不同意枫林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远成公司与枫林公司之间是运某合同关系,枫林公司与冯某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收货人冯某玺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在收货人冯某玺拒付货款的情况下,枫林公司应依据买卖合同关系直接向收货人冯某玺主张货款,不应向远成公司主张货款;2、本案中涉及的运某中没有约定代收货款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形下,枫林公司不应直接向远成公司支付货款,因为支付货款是买卖合同中收货人的主要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买卖合同只能约束买卖双方,买方才是支付货款的责任主体,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在运某合同中,远成公司并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即使双方约定远成公司有代收货款的义务,但如果未约定代收不能的法律后果,也不能当然推定远成公司承担责任;3、即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代收货款不能的法律后果,枫林公司向远成公司主张全部货款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枫林公司只有在不能从收货人处得到完全清偿的情况下,才可就剩余损失要求远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枫林公司不应要求远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枫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远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枫林公司提交的证据1货物运某及代收款项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证明枫林公司与远成公司存在运某合同关系,枫林公司委托远成公司代收货款,委托书虽名为委托书,但实质上是远成公司出具给枫林公司领取货款的凭证。被告远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枫林公司委托远成公司代收货款;对于委托书,远成公司不同意枫林公司的主张,远成公司认为可能是因为枫林公司未在该委托书上加盖印章,致使委托手续不全,收货人才拒绝向远成公司支付货款;另,远成公司认为双方并未在运某中约定代收货款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因远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远成公司受枫林公司委托代收货款,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委托书本身不能证明系因枫林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收货人拒付货款。

二、原告枫林公司提交的证据2远成公司的网页截屏,证明货物入库、运某、到站及货物签收情况,证明远成公司已将货物交付给了收货人,远成公司未支付枫林公司货款,给枫林公司造成了损失。被告远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存在托运某系,不能证明枫林公司存在损失。本院认为,因远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对托运某物已由收货人提走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该证据仅能体现收货、运某以及到站签收的情况,与枫林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直接关联,枫林公司不能据此证明损失存在。

三、原告枫林公司提交的证据3收款收据,证明远成公司曾于2010年10月15日和2010年11月4日按照运某约定代收货款,枫林公司领取货款时向远成公司支付了一定佣金,远成公司收取佣金后出具了上述收据,故远成公司代收货款是有偿的。远成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因远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远成公司虽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但其于庭审中明确表示双方存在就代收货款事宜单独收取佣金的事实行为,故本院认定,远成公司代收货款是有偿的。

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11月11日,枫林公司委托远成公司运某315千克封边条至辽宁省沈阳市,远成公司为枫林公司出具货物运某(单号为:(略))。运某载明:收货人为冯某玺,付款方式为到站付,代收货款2394元,运某为70元。后枫林公司将托运某物交付远成公司,远成公司将托运某货物运某目的地,运某指定的收货人冯某玺于2010年11月14日签收了货物。托运某物被收货人冯某玺提走后,远成公司未将货款2394元交付给枫林公司。

庭审中,枫林公司认可,远成公司代收货款是有偿的,即枫林公司自远成公司处领取代收回的货款时需向远成公司支付一定的报酬。

上述事实,有货物运某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运某合同是承运某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某点运某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某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某费用的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枫林公司与远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某合同,未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该合同中,远成公司除负有运某货物至目的地的义务外,还受枫林公司委托代收货款,故远成公司与枫林公司基于该合同形成运某合同关系和委托合同关系两种法律关系。本案中,运某合同是有偿的合同,承运某远成公司同意在货物运某后,由收货人支付运某并无不当。基于运某合同关系的性质,远成公司作为承运某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将枫林公司托运某货物运某约定地点交给收货人。在运某合同仅约定“代收货款”而没有“收货人不付款不能交付货物”或“先收款后放货”的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远成公司将枫林公司托运某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即已经履行了运某合同的主要义务。

关于代收货款一事,因枫林公司在运某之外需就委托事项单独向远成公司支付一定的报酬,故枫林公司与远成公司就代收货款一事成立的委托合同,系有偿合同,远成公司未完成委托事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枫林公司要求远成公司赔偿损失的,应当证明:一、远成公司在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二、枫林公司有实际损失发生;三、枫林公司的损失和远成公司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首先,远成公司虽未能完成委托事项,但枫林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远成公司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过错;其次,远成公司未完成委托事项并不妨碍枫林公司向收货人主张货款的权利,在枫林公司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向收货人主张货款的情况下,枫林公司主张的货款损失实际并未确定,即枫林公司未能证明实际损失的形成。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枫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远成公司存在过错,特别是不能证明损失实际发生的情况下,枫林公司要求远成公司支付货款239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枫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枫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田琪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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