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X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X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兴X具厂
业主:蒋X春
上诉人蒋XX与上诉人蒋X春以及被上诉人博兴X具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东安县人民法院(2011)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立华、刘某林,上诉人蒋X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宋琳、张红兵以及被上诉人博兴X具厂的业主蒋X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蒋X春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或注册,在东安县城开办了“博兴X具厂”,擅自从事玩具来料加工的无证经营活动。2010年5月2日,原告蒋XX被被告蒋X春聘为车位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6月5日17时左右,原告在工作中因离开座位喝水时,被车间堆积的货物绊摔在地上,造成摔伤。原告当天经东安县人民医某诊断为“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断端重叠”。第二天原告转入东安县中医某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某3,00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为住院医某发生争执,被告分文未付。2010年9月11日,原告治疗终结并出院。2011年2月24日,原告被湖南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某等费10,658元,支付伤残鉴定费844元,交通费开支429元。2011年5月4日,原告依法向东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同年7月11日,东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年东劳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原审认为,被告蒋X春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办厂招收员工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属非法用工行为。原告蒋XX被招到被告所办的“博兴X具厂”,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依照工伤对待,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X号《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原告蒋XX因工致八级伤残治疗终结后,被告蒋X春应支付其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某、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鉴定费等,此外还应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原告系2010年6月5日因工受伤,其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和一次性赔偿金应按照湖南某永州市2009年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23,754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湖南某财政厅颁布的《湖南某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湘财【96】行宇第X号)的标准执行,即省内每人每天12元。因原告蒋XX未提供在住院治疗期间是否需要专人护理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护理费这一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损失和超出治疗期间的生活费等诉讼请求,因被告需支付一次性赔偿金,该条款系对非法用工单位的惩罚性条款,已包含了上述损失,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X号《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蒋X春给付原告蒋XX住院期间的生活费6,534元(99天×66元/天);二、被告蒋X春给付原告蒋XX医某10,658元(含已给付的3,000元);三、被告蒋X春给付原告蒋XX一次性赔偿金71,262元(23,754元/年×3年);四、被告蒋X春给付原告蒋XX伙食补助费1,188元(99天×12元/天),交通费429元,伤残等级鉴定费844元,合计2,461元;五、驳回原告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90,865元(含已给付的3,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蒋X春负担。
上诉人蒋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按2009年度标准计算一次性赔偿金错误,应按2010年度标准计算。同时,原判还漏判了误工费、护理费等法定赔偿项目。
上诉人蒋X春上诉称:上诉人蒋XX的伤不是工伤,而是陈旧伤。同时,原审判决9万余元明显不当。
上诉人蒋X春辩称:上诉人蒋XX是2010年6月受的伤,按上年度,也就是按2009年度的标准来计算一次性赔偿金是正确的。上诉人蒋XX在一审开庭时,未就遗漏赔偿项目提出意见。
上诉人蒋XX辩称:其所受伤已经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审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但一次性赔偿金应按“案件审理时”上一年度,即2010年度的标准来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蒋XX因工负伤应予赔偿。上诉人蒋XX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规定:一次性赔偿金的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发生伤亡事故的上年度,而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指的“上年度”(即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同时,上诉人蒋XX又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漏判了误工费、护理费等法定赔偿项目,故其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样,上诉人蒋X春提出的请求和理由,因医某机构证实上诉人蒋XX系本次工伤导致骨折,相反,上诉人蒋X春本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依据支持其上诉理由,故上诉人蒋X春的上诉理由亦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蒋XX和上诉人蒋X春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