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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乔某丙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魏某某,河南某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乔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乔某丙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云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魏某某,被告人郭某乙、乔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8月30日,被告人郭某甲在禹州市灵山水泥有限公司担任装卸工期间,利用该公司水泥发票书写不规范的漏洞,在水泥发票的小写数字前面添加“1”、大写数字前面添加“壹拾”或在小写数字后面加“0”,大写数字后面加“拾”的方法,篡改水泥发票19张,骗取该公司水泥189吨,价值38195元。

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郭某甲本人及郭某甲分别和被告人郭某乙、乔某丙预谋后,采取上述方法,篡改该公司水泥发票60张,诈骗水泥600吨,价值165300元。其中,郭某甲伙同郭某乙二人篡改水泥发票12张,骗取禹州市灵山水泥有限公司水泥120吨,价值26300元,所得赃款二人伙分挥霍;郭某甲伙同乔某丙二人篡改发票2张,骗取禹州市灵山水泥有限公司水泥20吨,价值4000元。

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乔某丙伙同他人在一起共谋后,至2010年12月29日期间,采取以上方法篡改水泥发票11张,骗取禹州市灵山水泥有限公司水泥110吨,价值363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郭某甲、乔某丙、郭某乙供述;2、证人李某、教某、乔某x、徐xx等人证言;3、物证、书证;4、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乔某丙、郭某乙诈骗财物,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乔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对郭某甲的指控亦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1、郭某甲认罪,2、郭某甲家属退赔部分赃款。建议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8月30日,被告人郭某甲在禹州市灵山水泥有限公司担任装卸工期间,利用该公司水泥发票书写不规范的漏洞,在水泥发票的小写数字前面添加“1”、大写数字前面添加“壹拾”或在小写数字后面加“0”,大写数字后面加“拾”的方法,篡改水泥发票19张,骗取该公司水泥189吨,价值人民币38195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郭某甲本人及郭某某涛分别伙同和被告人郭某乙、乔某丙预谋后,采取上述方法,篡改该公司水泥发票60张,诈骗水泥600吨,价值人民币165300元。其中,郭某甲伙同郭某乙二人篡改水泥发票12张,骗取禹州市灵山水泥有限公司水泥120吨,价值人民币26300元;郭某甲伙同乔某丙二人篡改发票2张,骗取禹州市灵山水泥有限公司水泥20吨,价值人民币4000元;郭某甲、郭某乙、乔某丙所得赃款均已挥霍。

2010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29日期间,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乔某丙伙同他人在一起共谋后,采取以上方法篡改水泥发票11张,骗取禹州市灵山水泥有限公司水泥110吨,价值人民币36300元,所得赃款三人伙分挥霍。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于2011年11月20日退给禹州市灵山水泥有限公司赃款6600元,2011年3月15日,禹州市灵山水泥有限公司收到郭某甲红色隆鑫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700元);收到郭某乙黑色索普达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600元),本院审理期间,郭某乙亲属退赔赃款60000元,郭某乙退赔赃款共计62600元;乔某丙亲属退赔赃款40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乔某丙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郭某甲供述证明其本人涂改水泥发票65张,并分别伙同郭某乙、乔某丙涂改水泥发票25张;郭某乙供述证明其本人与郭某甲二人共谋后由郭某甲涂改水泥发票12张,与郭某甲、乔某丙三人共谋后由郭某甲涂改水泥发票11张;乔某丙供述证明其本人与郭某甲二人共谋后由郭某甲涂改水泥发票2张;与郭某甲、郭某乙三人共谋后由郭某甲涂改水泥发票11张及其所证明的时间、地点、用涂改后水泥发票单骗取水泥的吨数,并出卖给他人的经过相一致,证人李某丽(开票员)教某稳(发货员)、乔某萍(财务负责人)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30日发现出具的5吨水泥发货票被人涂改成15吨,水泥被人骗走10吨,遂告发的事实;证人徐某、朱某、乔某丁、何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证明给郭某甲开水泥发票,后由郭某甲进行倒卖的事实,与郭某甲的供词相互印证。禹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禹州市灵山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证明郭某甲、郭某乙退赃的事实,禹州市灵山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水泥价格调整通知》和郭某甲涂改水泥发票的相关书证,河南某公安厅(2011)X号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关于6张发票系郭某甲涂改的鉴定结论,西南某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1)第X号鉴定意见书关于85张发票均系郭某甲涂改的鉴定结论(其中1张检材与河南某公安厅所鉴定6张发票的其中一张重复鉴定),禹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报案、立案登记,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予以佐证。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认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乔某丙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篡改发票,骗取公私财物,郭某甲个人并结伙他人诈骗作案90次,财物价值人民币239795元;郭某乙结伙他人诈骗作案23次,财物价值人民币62600元;郭某甲、郭某乙的行为属数额巨大;乔某丙结伙他人诈骗作案13次,财物价值人民币403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郭某甲(结伙诈骗的事实)、郭某乙和乔某丙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郭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以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郭某乙、乔某丙作用相对较小,且郭某乙、乔某丙退赔全部赃款,从而降低了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郭某甲退赔部分赃款,郭某甲、郭某乙、乔某丙当庭表示认罪,可分别酌情处罚。郭某甲的辩护人关于郭某甲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的意见应予采纳。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犯罪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综合评析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二○二0年一月二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乔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某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段红伟

人民陪审员:宋宗宗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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