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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游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某某,男,汉族,43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40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64岁。

上诉人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0)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游某某,刘某某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18日,游某某、刘某某签订还款协议,协议载明游某某在义马市文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鑫担保公司)贷款x元,双方约定用刘某某自己的别克赛欧轿车为其中x元作抵押,贷款期限是2008年11月30日至2009年11月29日。2009年12月17日,游某某还清该x元借款,并从文鑫公司拿走刘某某当时抵押时的车辆买卖合同和刘某某出具的收到x元的收到条和身份证等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游某某主张的是与刘某某存在买卖汽车的合同关系,但刘某某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汽车的关系,反而举证证明是刘某某用自己的别克赛欧汽车为游某某担保贷款。游某某提交的证据是为了证明游某某、刘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游某某、刘某某合伙开办义马市屋业公司等,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汽车的事实,其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故对其请求的解除旧机动车买卖合同、返还购车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游某某主张的3500元修车费用,因其主张是与刘某某合伙期间从二人共有的款中支付给刘某某修车,而刘某某辩称是游某某用坏了自己的车,故对该3500元修车费,游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游某某负担。

游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2008年,其和刘某某合伙作生意,双方共同到文鑫担保公司贷款10万元,贷款以其的名义贷款,其提供一套房子抵押6万元,刘某某提供一辆汽车抵押4万元。贷款时,文鑫担保公司让其签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并给文鑫担保公司书写收到6万元房款收条一份。同时让刘某某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并给文鑫担保公司书写收到4万元车款收条一份。文鑫担保公司说如果不能按期还贷,公司把买卖合同和收条一并卖给他人,今后谁持有买卖合同和收条,谁就拥有该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其和刘某某都很明白买卖合同和收条的含义。对于其来说,如果不能按期还贷,房子归他人。对于刘某某来说,如果不能按期还贷,刘某某的汽车就得归别人。拿到贷款后,其忙于上班,主要事务由刘某某办理,由于经营不善,业务陷于停顿状态。刘某某看到业务不好,提出退伙,要求其给他拿现金4万元。他逼的很急,出于无奈,其从其姐处借现金4万元给他。刘某某说,其到期把贷款还上,他把汽车给其。因在文鑫担保公司签有买卖合同和收条,他收到4万元现金后,没有给其出具收据。还贷时,其和刘某某一起到文鑫担保公司。其把还款手续办好后,其和刘某某在文鑫担保公司谈刘某某把汽车和相关手续给其。刘某某在场,文鑫担保公司把他签的买车合同连同车款收条交给其。汽车买卖合同和购车收条足以证明买卖汽车合同的事实。

刘某某答辩时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游某某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游某某称:“2008年其与刘某某合伙做生意,双方共同到文鑫担保公司贷款10万元,贷款是以游某某的名义贷款……”不是事实。此笔贷款是游某某个人行为,其仅是尽朋友之谊,不好推脱,答应为游某某的贷款提供担保;2、关于车辆买卖合同的含义,本案中出现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并不代表实质上车辆买卖行为,它实际上是文鑫担保公司为了规避抵押贷款的繁琐手续,采取了变通的做法。即在办理抵押手续时,假设一个买卖合同,让抵押人在一份事先拟好的“车辆买卖合同”上签名,并出具收到条卖车款的凭据一份。这里的“车辆买卖合同”实质上是抵押合同的虚拟,卖车款实际上是贷款。文鑫担保公司以此种做法,是为了将来若贷款人不能还款时“合法”留置车辆。若及时还款则车辆买卖合同与收到条作废。因此,本案中“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并不代表真实的车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存在。关于这一点,游某某也予以认可。其与游某某之间并无车辆买卖的合意,也没有车辆买卖的行为,游某某以车辆买卖合同起诉的理由自相矛盾,漏洞百出;3、其从来没有收到游某某给其的任何款项,游某某说2008年12月21日将四万元一次性给其是假话。2008年12月18日,在游某某贷款后,有朋友告诉其游某某人品有问题,其怕到时候游某某还不了贷款,遂要求与游某某签一个还款协议。该协议中说明:如果游某某贷款到期不能还款,其的小车被拍卖,由游某某偿还其四万元;4、修车款应该由游某某支付。2008年12月,游某某借其车办事,因为操作不当使其的车产生故障,游某某说修车花费了3500元。2008年12月18日签订还款协议的时候,游某某一再提起修车费用的事情,其出于朋友的情感就给游某某暂时打了一个欠条,欠条注明还款日期为2009年11月29日,也就是游某某还款到期之日。如果游某某按期还了贷款,其则将3500元还给游某某,如果游某某不能按期还款,对其的信誉造成损失,则该笔修车费用作为其的补偿金;5、银行利息应该由游某某承担。游某某贷款后,款完全由游某某支配,其没有使用贷款,不应该由其承担利息;6、游某某在其给他打的欠条上私自加上(注加息)的字样,其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游某某将刘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旧机动车买卖合同》,返还购车款和利息。游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有买卖旧机动车的合意以及买卖事实的存在,且双方于2008年12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已将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文鑫担保公司出具的《证明》也已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明确说明。故游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游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安生

审判员杨凯民

代审判员赵曜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牛晓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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