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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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张平均,男,河南某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

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朱某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朱某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朱某某之父。

被告人付某甲,男,生于1966年8年3日。

辩护人田某某,男,河南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乙,男,生于1974年4年8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薛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平均、薛某的诉讼代理人朱某x、被告人付某甲及其辩护人田某某、被告人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同意决定延长审限两个月;2011年7月10日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2011年8月10日恢复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附带民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伤情及伤残程度有异议,经本院同意,被告人分别于2011年6月9日和同年8月22日二次申请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伙同付某甫(外逃)在禹州市X村朱某某家附近因琐事对朱某某进行殴打致其重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供述;2、被害人朱某某、薛某陈述;3、证人朱某x、张xx等人证言;4、物某、书某;5、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应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薛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平均、朱某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诉称:应由二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误某、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鉴定、残疾赔偿、精神抚慰金、工厂停产等损失30万元。

被告人付某甲庭审中表示认罪,但辩称:此事有诱因,是因我被原告人朱某某骗去了一、二十万元,我找他多次,他不给我,所以发生殴斗,原因就是经济纠纷。他们还找的有“出警队”,他们当时带了十几个人、两辆车,照片上的棍都是他们带的。付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薛某主张的民事赔偿部分称,朱某某的伤不是我一个人造成的,对方也有一定过错,应共同承担,同意调解。

被告人付某甲的辩护人同意付某甲的意见,辩称:朱某某受伤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有力的证明是付某甲所致,薛某的伤害不能确定是付某甲所伤,不应赔偿,朱某某的伤情是张国铎与被告人共同造成,应共同承担,且其所要求的赔偿过高,应以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

被告人付某乙庭审中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薛某主张的民事赔偿部分称,同意调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伙同付某甫(另案处理)在禹州市X村朱某某家附近因经济纠纷对薛某及其子朱某某进行殴打。经许昌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朱某某头顶部正中有一长2.1cm钝器创伤,额部左侧有一长4.3cm钝器创伤,朱某某系被钝器致伤头部后,致其左侧颞顶部硬脑膜外血肿,量约25ml,其头部损伤被许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许)公(刑)鉴(伤检)字[2010]X号鉴定书某定为重伤,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付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颅脑损伤致轻度智能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伤残。2011年4月8日,被告人付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朱某某的伤情予以重新鉴定,我院于2011年6月9日委托河南某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和河南某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朱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其鉴定结论为朱某某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出血量30ml左右)诊断成立,其损伤程度为重伤。后被告人付某甲家属于2011年8月22日再次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人朱某某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我院于2011年11月30日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对朱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某某所受损伤伤残程度评为八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

(1)付某甲供述:我说东果哩,薛某说没回来,我说她匡我哩,她在埋怨我(还是因为毛衣厂里事),我恼了,我照她后腰上跺了一脚,把她跺倒了,朱某某跺我一脚把我跺倒,我起来后他又跺我一脚,这时付某甫、付某乙过来捞着他,他从他车上拿了一条钢某乱抡,碰着我左眉毛上面,流血了,张xx拿着棍照我头上敲了一下,我妻子张xx过去和她在撕拽,朱某某他奶(80多岁)用拐棍也敲了我头,我恼了,顺手从地某拿了一块砖头朝朱某某头上抡了过去,砸在他头上他的头流血了。

(2)付某乙供述:到朱某某家门口时,付某甲就和朱某x、薛某两口吵架,我看见付某甲往薛某脸上打了一巴掌,薛某就躺下了。付某甲、我、付某甫我们三个往朱某某跟前围着朱某某朝他拳打脚踢乱打,他拿着钢某乱抡,抡着没抡着我也没看到,我们就打不着他了,我捞他一下他又撑掉了。不知咋弄的付某甲就摔倒地某,我一恼就从旁边院墙上拿了一块砖头照着朱某某头上砸了过去,他躲了一下没砸到,朱某某往东后退,付某甫拿了一块砖头往朱某某头上砸去砸在他头上,付某甲从地某捡了一块砖头照着朱某某头上砸了一下,这时我看见朱某某满脸是血躺在地某了,这时打架停止了。付某甫和付某甲他俩谁先谁后砸朱某某我定不真了,反正他俩是一先一后用砖头砸的,都砸住朱某某的头了。

2、被害人陈述

(1)朱某某陈述:付某甲他们几个人(付某甫、付某亭、付某乙、付xx、付xx的二儿子付xx)过来围着我,付某甲走过来拽着我衣领,说“我连你也打”,说着他用巴掌煽我,我也照他脸上锤了一下,付某亭捞着我不让再打,其它人对我拳打脚踢,这时付某甲从地某拿了一个砖头照我头顶上砸了一下,我当时就感觉头蒙,我就往东跑,没跑几米,付某甫拿着砖头跳起来照我头上砸了一下,这一砖头砸的很重,具体砸了那个位置,我也说不清,因为当时我已经蒙了,反正是砸在头上,当时我就被砸倒了,满脸是血,起不来。要说矛盾,就是付某甲我俩的矛盾,这个矛盾就是我俩去年合伙在本村大队部开一毛衣厂,付某甲提供厂房管账,我提供机器,由于他感觉不盈利,我们干了半年到去年9月份就不干了,他说他整厂房投资的多,不干了再问我要四万元钱,我认为我不欠他钱,所以我俩就有了矛盾。

(2)薛某陈述:我看见付某甲到我家一脚把我家大门跺开,进入我家院里,骂着“今我来是毁恁哩”,他后面跟着付xx、付xx的儿子付xx、付某乙他们也进入我家院里,我也进家,我看见付某甲用手抓着我丈夫的衣领就照他头上打,付某亭赶紧劝付某甲不让打,付某甲看见我就撵我,照我的后腰就跺了一脚,我赶紧朝外跑,在我家大门口外他摁着我让我跪下,让我赌咒说着“看谁坏良心了”,他照我的左脸煽了两巴掌,我当时就晕倒在地,后来救护车和我丈夫把我送到第二人民医院。

3、证人证言

(1)朱某x证言:付某甲上来就抓住我的衣服用巴掌照我头上打了几下,付某甲就赶紧拉,把我们拉开后,付某甲就把付某甲从我家给推出去了,付某甲边走边说:“我钱不要了,我毁了恁爷俩”。付某甲把付某甲推出去以后,我就去东屋找电话打妻侄薛某举电话(电话通了,他在外地),打完电话,从家里出来我看见付某甲在按着我妻子薛某往地某跪赌咒,看谁坏良心了,我妻子不往那跪,付某甲就用巴掌找我妻子的头上乱打,并用脚照我妻子身上踢。

(2)张xx证言:我丈夫朱某某就过去问付某甲你恁厉害打俺妈,付某甲说:“我连你也一块打”说完就从地某拾了一块砖头上去抓住我丈夫朱某某的衣服领子照朱某某的头上砸了上去,我看见我丈夫朱某某满头是血在地某躺着,付某甲在我家东邻居家门口的石头上坐着

(3)张xx证言:朱某某下车,付某甲就走到朱某某的跟前,拽住朱某某的领子就打,随后在地某捡了一块砖头照朱某某的头上砸了二三下,把朱某某的头砸流血了,随后付某甲的兄弟付某甲还有几个本家的人(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上去又打朱某某。我就赶紧过去拉付某甲不叫在打朱某某。朱某某的伤是付某甲他们造成的。当时场面乱,我只看见付某甲和付某甫拿的有砖头,我看见付某甲用砖头往朱某某头上砸了,没看见付某甫砸。

(4)刑xx证言:付某甲骂着手里拿着不是砖头就是棍,我也定不真了,反正我看见付某甲往朱某某头上打,朱某某往东跑,付某甲和付某甫(30来岁,父亲叫付某甲)还有我不认识的几个男子在后面追他,也有人在捞。我看见付某甫追着用砖头往朱某某头上砸,付某甲也往朱某某头上砸,没跑几米朱某某就被砸倒在地某,付某甫砸的砖头砸在朱某某头上砖头烂了,砖头飞起来还差点砸着村里老婆赵xx。我看见朱某某头上血流满面,地某也有一滩血。

(5)赵xx证言:我看见村上的付某甲上去就抓住朱某某的上衣服领子就打后边跟着的人也都上去打,朱某某就往东边跑,他们就在后边追着打,我一看我就赶紧躲,怕碰住我,这时候飞过来一个砖头差点砸住我,我看见朱某某满脸是血在地某躺着,我就赶紧回家了。

(6)连xx证言与张国铎的证言相一致。

(7)付xx证言:东果他两口下车后就往付某甲、付某乙、付某甫这边走,付某甲、付某乙、付某甫就往东果跟前走,他们就三对一对着拳打脚踢乱打到一起了,具体掂东西没有我没看见;东果妻子和选停妻子她俩撕抓到一起了,具体咋打的我也没看清。这时候付某甲、付某乙、付某甫他们把东果打倒地某了,头上流着血,满脸上都是血。

(8)张xx证言:11月24日那天下午,东果他两口开着面包车来了,车停住后东果他两口下车后就往我们这边走,选停、付某乙、付某甫就往东果跟前走,他们就对着拳打脚踢乱打到一起了。这时候,我看见东果他妻子拿了一根拐杖过去敲选停、付某乙、付某甫他们,我过去把拐杖夺了,东果他妻子又找了根柴禾棍(一尺多长,有掀把儿一样粗,带拐叉)又过去敲选停、付某乙、付某甫他们,我用拐杖朝东果他妻子敲了几棍。这时候选停、付某乙、付某甫他们把东果打倒地某了,头上流着血,脸上都是血。这时选停也躺倒地某了,这时候我看见他们旁边的地某扔了一根两尺左右长的钢某(已经弯了)和一块上面带水泥的砖头,之后就不再打了。一会儿派出所的就来了,120车来后把东果和选停都拉走了。

(9)朱某x证言:付某甲、付某乙、付某甫他们三人开始围着朱某某,三对一开始互相拳打脚踢,我看见付某甲摔倒地某,付某甲起来后顺手从地某拿了一块旧砖头就往朱某某头上砸了一下,距离很近,朱某某的头流血了,朱某某往东退时,付某甫也从地某拿了一块砖头往朱某某头上砸了一下,距离也可近,我看见有一块砖头烂了,这时朱某某满脸是血躺在地某,付某甲坐在石头上,我看见他额头上有血,后来书某还有几个我不认识的人把朱某某抬上车送走了。朱某某也是和他们三人对着拳打脚踢的,朱某某手里拿的有东西没有我没看见,只是看见付某亭和朱某某两人在夺钢某,钢某最后掉地某了,钢某有60厘米左右长,2厘米宽。

(10)付xx证言:当时我见付某甲和朱某x两个人在吵架,我就捞着付某甲要他走,朱某某他奶用拐棍乱敲,还敲了我,然后我就和我妈回家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4、书某、物某

(1)付某甲、付某乙、付某甫户籍证明三份。

(2)现场及砖头、钢某、树棍照片五张。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现场作案所用的工具。

5、鉴定结论

(1)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伤检字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某份,附伤情照片五张。

被鉴定人朱某某,男,33岁,禹州市X村人。2010年11月24日下午,被鉴定人在本家门口被他人致伤。其头顶部正中有一长2.1CM钝器创,额部左侧有一长4.3CM钝器创。被鉴定人被钝器致伤头部后,致其左侧颞顶部硬脑膜外血肿,量约25MI。

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某某的头部损伤为重伤。

(2)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1)X号,鉴定意见:付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能够证明发案的时间、地某、起因和经过相一致,均证实付某甲、付某乙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朱某某致伤的犯罪事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诊断证明、病某、出院证一组。

证明受害人朱某某住院治疗的情况。

2、医疗费票据七张。

证明受害人朱某某因损伤支出医疗费9856.38元。

3、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昌重信司鉴所(2011)临鉴字X号“对朱某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书某鉴定票据各一份。

证明受害人朱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及为此而支付某用800元。

4、工资表四张。

证明受害人朱某某的月工资为4000元。

5、乘车票据及证明二张。

证明受害人朱某某因治疗及鉴定支付某费2580元。

6、租房协议及租金收据一份(复印件)。

证明原告朱某某租住在郏县X镇户口对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诊断证明、病某、出院证一组。

证明受害人薛某住院及治疗的情况。

2、医疗费票据六张。

证明受害人薛某因损伤支出医疗费3084.88元。

3、工资证明一份。

证明受害人薛某的月工资为1800元。

4、乘车票据10张。

证明受害人薛某因治疗支付某费6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被告人申请,本院分别于2011年6月9日和同年10月12日委托鉴定部门进行的重新鉴定为:

1、河南某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

河科大一附医鉴字(2011)第X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

鉴定结论:朱某某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出血量30ml左右)诊断成立。

2、河南某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王城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朱某某左颞部硬膜外血肿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3、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2011]法医临床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结论:被告人朱某某所受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

另查明: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5986元/年。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原告朱某某证据2中的专家急诊费300元、鉴定费800元不认可,辩称不是正规票据;工资表没有公司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合法性,另外二原告人工资太高,不符合实际;对交某票据有异议,认为正常应坐公交某不可能租车;另外原告人朱某某证据6的房屋租赁协议及收据均不能支持其为城镇户口,对其他证据表示认可。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原告人朱某某证据2中的专家急诊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和工资表、交某、房屋租赁协议,经审查认为:急诊费和鉴定费系原告人为治疗和鉴定的实际支出,应予采信。工资表及车费证明原告人均未提供相应的营业证和收费凭证,租房协议及租金收据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主观上存在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明知故意,客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八级伤残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付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朱某某的伤不是付某甲一人所致,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经查:朱某某的头部损伤系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和同案犯付某甫共同所致,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造成的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9856.38元、护理费1007.33元(23×15986元/年÷365天)、误某费7971.20元(182天×15986元/年÷365天)、营养费690元(23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33142.38元(5523.73元/年×20年×0.3)、鉴定费936元(800元+136元)、车费可酌定为1000元,共计55293.2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的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3084.88元、误某费919.74元(21天×15986元/年÷365天)、营养费630元(21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车费60元,共计5324.62元,应予支持,应当由被告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庭审中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认罪态度,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评析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止。)

二、被告人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四年八月十日止。)

三、由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293.29元、薛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24.62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某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某上诉的,应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子奇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张东坡

二Ο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某员:王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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