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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薛某某与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管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1-04-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行终字第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1)东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负责人万某某,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

上诉人李某某、薛某某因交管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事故赔偿的前提和主要依据,原告在该交通事故处理中自愿接受调解并如数领取赔偿金,是对事故责任认定的认可,事故双方履行和接受调解书的内容是损害赔偿的最终结果。原告在接受调解领取赔偿金后又以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要求撤销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并由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将赔偿金全部领取,该案属全部处理完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李某某、薛某某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判决其重作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00年9月19日,上诉人之子李某强下班后,在回家的路上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未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错误的。且一审法院在法庭调查中没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也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应适用该《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此,应依法撤销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上诉人之子李某强虽有违章行为,但与该交通事故的产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应负事故责任;三、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拒绝上诉人查阅案卷且在法庭调查中未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2、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肇事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领取赔偿金,是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认可,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一、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在起诉时隐瞒了在交警调解并领取赔偿金的事实,对被上诉人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未进行审理。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已接受调解并领取赔偿金为由,认定上诉人是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认可不妥,上诉人接受的是民事赔偿调解并不能说明上诉人是对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该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可。故原审法院未对该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就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车主李某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案中,车主李某光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原审没有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且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广饶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宋子美

审判员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焦伟

二○○一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张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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