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永兴,系西平县X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办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7月28日,被告购买我白酒235件,每件120元,合款共计x元,被告为我出具收条一份,并口头承诺2011年9月12日前支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及承担诉某费。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被告李某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王某伟白酒贰佰叁拾伍件(120/件)未某款2011年7月28日李某”。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一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销售白酒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足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给付价款,原告为被告提供白酒235件,每件12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原告起诉某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价款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