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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等诉被告周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

原告胡A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应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胡B。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员工。

第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

负责人柏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唐某,上海知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胡A诉被告周某、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以下简称“某行嘉定支行”)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艺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胡A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应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B,被告某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姚某,第三人某行嘉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胡A诉称,余某、胡A与周某长期共同居住在本市X路某室公房,周某是承租人。但户口分立为两本。2008年3月,余某、胡A得知周某于2004年4月隐瞒该系争房屋内另有同住人的情况,私自与某物业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了公房产权。故请求法院判决周某和某物业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恢复公房性质,承租人仍为周某。

被告周某辩称,当时在购买房屋产权时已口头告知胡A,并让胡A转告余某,两原告应该知情并同意的。现在被告也同意撤销合同,恢复原承租人为周某,但原告必须支付买房的钱款。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周某办理公房买卖合同的时候只提供了一本户口本,本公司对于系争房屋另外还有一本户口本的情况并不清楚。如果当事人协商不成,某物业同意合同无效,并恢复公房性质。

第三人某行嘉定支行述称,周某将系争房屋产权抵押给本行作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担保,无论该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周某与本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是有效的。周某必须将剩余某款68,115.42元还清,才能撤销抵押。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胡A系夫妻关系,余某和被告周某系妯娌关系。系争房屋位于本市杨某区X路某室,原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周某。余某、胡A和周某等人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该户共有两本户口本,其中余某、胡A为一户(胡A户口于2004年11月迁出)、周某与他人为一户。2004年2月25日,周某向公房出售人某物业提交《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无余某、胡A的签名盖章。2004年4月16日,周某和某物业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合同约定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14,330元;购房人应支付的首期维修基金844元。合同签订后,周某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2004年4月,系争房屋核准登记权利人为周某。2004年6月25日,周某和第三人某行嘉定支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周某向该行借款100,000元,将系争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该行作为还款担保,至2008年6月4日,尚欠贷款本金68,115.42元。2008年4月,余某、胡A以周某未征得两人同意擅自购买公房产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购买公有住房必须经该户全体成年同住人协商一致。两原告系该系争房屋同住人,周某在购买公有住房产权时应当和两原告充分协商并取得一致,现两原告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没有签字,周某认为两原告对其购买公房产权明知且同意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故两原告要求确认公房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物业对该户人员情况审核不严,也有过错。被告周某应及时归还银行借款,注销在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将房屋恢复公房原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和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16日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注销设定于上海市杨某区X路某室房屋上的抵押权;

三、被告周某和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上述抵押权注销后十日内将上海市杨某区X路某室房屋恢复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被告周某;

四、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上述抵押权注销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周某购房款人民币14,330元和维修基金人民币8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0元,由被告周某和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艺萍

书记员金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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