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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与李某甲、万某某、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兆灵、苏某某,该银行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甲,男,42岁。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万某某,男,55岁。

被告王某乙,女,57岁。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李某甲、万某某、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卫国,被告万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7年1月23日,李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1.22‰,期限12个月,由万某某、王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李某甲只付息至2008年2月29日,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请求判令李某甲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万某某、王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与李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足额发放x元贷款,仅发放x.66元给李某甲,故李某甲仅对这x.66元贷款负偿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万某某、王某乙辩称,李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万某某、王某乙提供担保属实,但原告只发放x.66元给李某甲,万某某、王某乙仅为该部分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3日,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观音寺信用社(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观音寺支行的前身)与李某甲、万某某、王某乙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某甲向观音寺信用社借款x元,月利率11.22‰,期限12个月,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由万某某、王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人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贷款发放方式可以是在符合贷款人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借款人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取现金。合同签订当日,李某甲在观音寺信用社x元的贷款凭证上签字,还在该凭证背面书写“取现金x元正、李某甲”。因李某甲不能确定“取现金x元正、李某甲”是其本人所书写,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对该书写内容进行笔迹鉴定。2010年4月1日,李某甲在接受本院询问中承认“取现金x元正、李某甲”系其本人所写,认为不需要进行笔迹鉴定,后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撤回鉴定申请。

李某甲提交一份存折,一份与观音寺信用社职员周建的通话录音,并申请证人李某丙、王某丁出某作证,拟证明观音寺信用社X年1月23日仅向其发放x.66元贷款,把其余的款项强行扣下用以偿还李某丙、王某丁在观音寺信用社的借款。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认为该存折仅能证明李某甲当天存入现金x.66元;通话录音的内容也没有显示未足额向李某甲发放x元贷款,在没有李某甲的同意下不可能扣其贷款偿还李某丙、王某丁名下的借款;两名证人均系李某甲亲属,该两人是否在观音寺信用社有借款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1、李某丙曾于2006年2月8日向观音寺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2月8日,担保人为李某军;该笔借款于2007年1月23日被该信用社连本带息收回x.44元,但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上没有还款人签名。2、王某丁曾于2006年11月15日向观音寺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11月15日,担保人为李某甲、李某卿;该笔借款于2007年1月23日被该信用社连本带息收回x.30元,但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上没有还款人签名。3、证人李某丙、王某丁均系李某甲亲属,两人均称未向观音寺信用社偿还各自借款,也未要求李某甲替其偿还借款,李某甲在偿还借款后曾找其索要。4、有一张观音寺信用社X年1月23日的活期存单存款凭条,金额为5385.60元,上面有李某甲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5、本院对当时经办李某甲借款事宜的观音寺信用社职员周建、张巧英进行调查,该二人均陈述该信用社以现金形式足额向李某甲发放了贷款x元后,并应李某甲的要求偿还李某丙、王某丁名下借款;其中张巧英还陈述在办理贷款时李某甲除购买了1200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外,还提走x元现金。6、李某甲一直按借款x元的数额付息至2008年2月29日,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万某某、王某乙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提交的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李某甲提交的存折、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录音记录及申请出某证人李某丙、王某丁的证言;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李某丙、王某丁的借款合同、借据、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存款凭条,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观音寺信用社(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观音寺支行的前身)与李某甲、万某某、王某乙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观音寺信用社在合同签订后向李某甲发放的贷款是x元还是x.6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证言。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某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王某丁均系李某甲的亲属,两人关于未要求李某甲替其偿还借款的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纳;与周建通话录音的内容,不能证明李某甲偿还李某丙、王某丁名下的借款系其自愿还是被强制;李某甲提交的存折仅能证明在2007年1月23日有x.66元是通过“存现”入存折上,而非通过“转账”;故李某甲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对贷款发放方式有明确约定,即在符合贷款人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借款人可以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取现金。在合同签订当日,李某甲不仅在观音寺信用社x元的贷款凭证上签了名字,还在该凭证背面书写了“取现金x元正、李某甲”,上述行为可以证明双方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方式履行,即提取现金。另外,李某甲自借款之日起至2008年2月29日止一直按借款x元付息。综合分析双方提交的证据,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李某甲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故李某甲、万某某、王某乙关于当时观音寺信用社仅发放x.66元而非x元贷款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在观音寺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李某甲发放借款后,李某甲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万某某、王某乙作为李某甲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李某甲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万某某、王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甲追偿。故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x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08年3月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1.22‰上浮50%计收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万某某、王某乙对被告李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万某某、王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李某甲、万某某、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喜

审判员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二Ο一Ο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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