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郇封支行。住所地:修武县X村。
代表人廉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薛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郇封支行诉某告薛某、王某、韩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郇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薛某、王某、韩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9月30日被告薛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承包工程,期限为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9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薛某发放了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9‰,被告王某、韩某乙自愿为其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薛某以无钱为由不归还借款及利息,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薛某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2011年2月28日前的利息8086元,本息合计x元;2011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4.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王某、韩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王某、韩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1、小额借款申请书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薛某借原告款x元并拖欠利息,被告王某、韩某乙为其借款作担保的事实。
被告薛某、王某、韩某乙未到庭参加诉某,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薛某、王某、韩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薛某、王某、韩某乙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薛某发放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9月15日,借款利率为9‰,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4.5,被告王某、韩某乙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薛某发放借款x元。2010年9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薛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韩某乙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某、王某、韩某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薛某应当依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韩某乙应履行其连带保证义务,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对原告的诉某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薛某、王某、韩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郇封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2011年2月28日前的利息8086元,本息合计x元。2011年3月1日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五计算至实际还款日。
二、被告王某、韩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为565元,由被告薛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朝礼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薛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