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孔宪(现)福,男,X年X月X日出生。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商丘市睢阳区同发钢模租赁站。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
负责人柳某某,站长。
申请再审人孔宪福因与被申请人商丘市睢阳区同发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同发钢模站)拖欠租赁费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2008)商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被申请人同发钢模站的负责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申请再审人孔宪福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9月18日,原审原告同发钢模站起诉至本院称2002年10月22日至2002年11月4日被告孔宪福因建房在我处租赁模板、钢管、卡子等物品,双方约定了租赁物的使用价格、费用等事宜,并约定了租赁物损坏、丢失等赔偿事宜。后被告孔宪福归还了部分租赁物,经结算,被告孔宪福下欠原告方租金8970元,丢失租赁物折价1179元,租赁物维修费2224元,合计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孔宪福共支付给原告租金2600元,现仍下欠各项费用9773元未还,至去年找不到了孔宪福,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下欠租金等费用9773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孔宪福承担。原审被告孔宪福没有答辩。
本院原审查明,2002年10月22日至2002年11月4日被告孔宪福建房时在原告处租赁了模板、钢管等物品,双方约定了租赁物的使用价格等。后孔宪福在原告处拉走了租赁物,房屋建好后,其只归还了部分租赁物,经结算孔宪福共欠同发钢模站租金8970元,租赁物维修费2224元,丢失租赁物折价1179元,共计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了租金1000元及用押金折抵1600元,共2600元,现仍下欠各项费用9773元未还,经催要孔宪福仍未归还,孔宪福外出找不到,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原审认为,被告孔宪福在原告处租赁了模板、钢管等物品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拉走原告方的租赁物使用后,应按时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被告方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归还下欠租金并支付因丢失损坏租赁物折价后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06)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孔宪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原告商丘市睢阳区同发钢模租赁站下欠的钢模租赁费及丢失钢管赔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773元。二、驳回原告商丘市睢阳区同发钢模租赁站要求被告孔宪福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孔宪福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再审人孔宪福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我住在商丘市梁园区,不是在睢阳区,我的身份不是农民,而是机关干部,再审被申请人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同发钢模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要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请求法院判令原审被告归还下欠的租金等费用9773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本院再审查明,申请再审人孔宪福建房时于2002年10月22日至2002年11月4日在被申请人同发钢模站处租赁了模板、钢管等物品,双方约定了租赁物的使用价格等。后孔宪福在原告处拉走了租赁物,房屋建好后,其只归还了部分租赁物,经结算孔宪福共欠同发钢模站租金8970元,租赁物维修费2224元,丢失租赁物折价1179元,共计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了租金1000元及用押金折抵1600元,共2600元,现仍下欠各项费用9773元未还。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孔宪福租赁被申请人同发钢模站的模板、钢管等物品用于建房,被申请人同发钢模站按照申请再审人孔宪福的要求提供了租赁物资,申请再审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并对丢失未还的物资按照相应的价格予以赔偿。经结算,申请再审人孔宪福共欠同发钢模站租赁费及租赁物丢失折款等各项费用9773元。申请再审人孔宪福应当归还。申请再审人孔宪福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2006)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申请再审人孔宪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焱
审判员高永春
审判员陈宗华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