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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1-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刑一初字第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东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0年7月28日因故意伤害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7月2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同李某、吴玉臣、许海龙、孙某建(均另案处理)在河口区X镇“通港美食城”喝酒,23时许,吴玉臣去付账时与该店服务人员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被告人陈某某用破啤酒瓶将该店厨师马少亭左腹部捅伤,马少亭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某、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其行为属于过失”,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某有正当防卫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2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与吴玉臣、李某、许海龙、孙某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河口区X镇“通港美食城”喝酒。24时许,吴玉臣去付账时与该店服务人员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被告人陈某某得知后,即将两啤酒瓶碰破并持酒瓶参与殴斗。在殴斗中,被告人陈某某用破碎的啤酒瓶将该店厨师马少亭左腹部捅伤,马少亭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少亭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吴某臣、许海龙均证实,2000年7月26日晚与陈某某等人到“通港美食城”喝酒,酒后其到总台结帐时,因要求服务员搭上一盒烟而与服务人员发生争执,并与该店人员殴斗。在回来的车上,听陈某某说用啤酒瓶子将该店的一个男的捅了,并且陈某某自己也受了伤。(2)证人李某甲证实,当晚打起来后,看到陈某某手里拿着一个东西朝躺在地上的一个人的腹部捅了一下。(3)证人孙某某证实,当晚双方因要烟的事打起来后,他看到陈某某手里拿着一个掉了底的啤酒瓶子,在回来的车上,听陈某某说用酒瓶子捅了一个人。(4)证人姜某某、王某某、牛某某、石某燕均证实,2000年7月26日晚有几个人来“通港美食城”喝酒,喝到晚上12点多,有个人下来结帐时,因要烟的事与酒店的人发生争执,双方打在一起,后见一个较瘦的小伙子将两个啤酒瓶碰破后,将该店厨师马少亭腹部捅伤。(5)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证实,当晚有几个吃饭的人与酒店的人发生打斗,酒店的厨师马少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但被谁捅的不知道。(6)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石某燕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了辨认。(7)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作案用的啤酒瓶经多次查找,没有找到。(8)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马少亭系左上腹部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现场的方位及现场的情况,并从现场提取带血迹的啤酒瓶一个。(10)东营市公安局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的啤酒瓶上检出的人血与被告人陈某某的血型一致,均为“O”型。(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1976年5月11日。(12)被告人陈某某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目无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持破碎的啤酒瓶捅人的后果而实施该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提出的“其行为系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害人马少亭未与被告人陈某某发生殴斗,因此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前提,故对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某有正当防卫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薄其红

审判员徐峰

代理审判员马曰全

二○○一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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