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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富丰集团有限公司与熊某、莫送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富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农丰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熊某。

原告广西富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某、莫送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瀚、韦小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农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莫送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从2006年5月1日起共同赊购原告生产的饲料产品,经对账确认,截止2008年6月15日,两被告累计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x元。原告与两被告订立还款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应在2009年3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但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至今为止仅向原告支付欠款x元,尚欠x元。之后,被告莫送旺个人又单独赊购原告的饲料,并签订饲料买卖合同。截止2008年6月30日,被告莫送旺个人累计尚欠原告饲料款x元,此笔欠款现已全部结清,而两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所产生的x元共同债务至今仍尚未清偿,经原告多次派人追索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饲料欠款本金x元、利息4737元(利息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9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10年1月31日,以后应续计至还清欠款为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还款协议书》,证明2008年6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

2、《饲料买卖合同》,证明莫送旺、唐庆娟与原告另外签订买卖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

3、《客户货款往来对账单》,证明被告莫送旺个人另外欠原告货款,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熊某、莫送旺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熊某、莫送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某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陈某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饲料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两被告提供了饲料,两被告应支付货款给原告。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截至2008年6月15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两被告应按《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清偿欠款。还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莫送旺应付给原告广西富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被告熊某、莫送旺应向原告广西富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2148元,由被告熊某、莫送旺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云

人民陪审员杨瀚

人民陪审员韦小虹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鲍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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