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1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1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2009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10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11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邹某、杨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松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邹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接到被告人杨某向其购买1克冰毒、5粒麻古的电话。邹某与被告人刘某乙电话联系毒品,按照刘某乙的指示,邹某从刘某乙指定的“同姐”手中取得毒品后,于当天凌晨3时许,在其入住的1111房将1克冰毒、5粒麻古卖给了被告人杨某,并收取580元。8月1日中午,邹某在815房当着刘某乙的面将580元钱交给了“同姐”。8月2日凌晨,公安机关在刘某乙入住的815房将刘某乙、邹某抓获,并依法扣押吸毒工具及标有“WY”字样红色药丸95粒。
杨某在从邹某手中购卖毒品后回到其入住的本市X区东屯渡华天旅馆201房,并于8月1日中午在其房中,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另案处理)1粒麻古和少许冰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邹某、杨某的行为均构成贩某毒品罪,刘某乙、邹某系主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乙、邹某、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邹某辩解,其没有与刘某乙共同贩某毒品,不构成主犯;其只是从刘某乙手上购买毒品后贩某给杨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乙从广东以30元一粒麻古和300元一克冰毒的价格购买了毒品。2011年7月28日,刘某乙携带毒品入住长沙市X区X路天友酒店。7月29日,刘某乙朋友的被告人邹某也入住天友酒店。8月1日凌晨,邹某接到被告人杨某向其购买1克冰毒、5粒麻古的电话。邹某遂与刘某乙电话联系毒品,刘某乙电话告诉邹某,要其到刘某乙入住的815房从“同姐”(另案处理)手中拿毒品,并告知邹某贩某价格:麻古40元一粒、冰毒380元一克。邹某从“同姐”手中取得毒品后,于当天凌晨3时许,在邹某入住的1111房将1克冰毒、5粒麻古卖给了杨某,并收取580元。8月1日中午,邹某在815房当着刘某乙的面将580元钱交给了“同姐”。8月2日凌晨,公安机关在815房将刘某乙、邹某抓获,并依法扣押吸毒工具及标有“WY”字样红色药丸95粒。
被告人杨某在从邹某手中购卖毒品后回到其入住的长沙市X区东屯渡华天旅馆201房,并于8月1日中午在其房中,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另案处理)1粒麻古和少许冰毒。2011年8月2日凌晨3时许,杨某再次前往天友大酒店向邹某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资200元。经公安机关教育后,杨某主动交代了贩某毒品给胡某某的事实。
经鉴定,从被告人刘某乙入住的815房扣押的95粒标有“WY”字样红色药丸净重8.9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刘某乙、邹某、杨某尿样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长沙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毒品保管收据、扣押物品的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1年8月2日凌晨在天友酒店815房将刘某乙、邹某抓获,并依法扣押吸毒工具及标有“WY”字样红色药丸95粒;并于凌晨3时许将再次前往天友大酒店向邹某购买毒品的杨某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资200元;
2、证人胡某某的陈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于8月1日中午在芙蓉区东屯渡华天旅馆201房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1粒麻古和少许冰毒,胡某某因吸毒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
3、鉴定结论,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乙入住的815房扣押的95粒标有“WY”字样红色药丸净重8.9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刘某乙、邹某、杨某尿样均呈阳性。
4、长沙市X区天友酒店关于刘某乙、邹某在天友酒店住宿情况说明,证明刘某乙自2011年7月29日到8月2日入住该酒店X号房间,邹某自2011年7月28日到8月1日入住该酒店X号房间;
5、电话通话记录单,证明号码(略)机主(邹某)、号码(略)机主(刘某乙)于2011年7月28日到8月2日相互通过话;
6、被告人刘某乙、邹某、杨某的户籍材料及现实表现、等物证、书证;
7、被告人刘某乙、邹某、杨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8.927克,被告人邹某、杨某贩某少量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在接到杨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及时告知刘某乙,并按照刘某乙确定的毒品价格贩某给杨某,然后将毒资交给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乙、邹某两人构成了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
二、被告人邹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
四、涉案的毒品、吸毒工具及毒资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长华
人民陪审员曹建棋
人民陪审员刘某乙铭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龙木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