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1)榆民一初字第848-X号驳回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李某甲称:被上诉人李某乙户籍所在地为榆林市X村,其于2004年离开原籍至今一直居住在榆林市,且于2008年至今居住地属青山路福安社区管辖。被上诉人李某乙属流动人口,但公安机关不是流动人口的唯一管理机关,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社区也是流动人口的行政管理部门,被上诉人李某乙在福安社区每年进行三查,因此,福安社区X区的证明是有效的。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被上诉人李某乙在原告起诉时已在榆林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由榆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某。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选择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法院即榆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提供有榆阳区X区出具的被上诉人于2008年至2010年居住在该社区X区为被上诉人李某乙的经常居住地,榆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1)榆民一初字第848-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榆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东
审判员张利
代理审判员白娇
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