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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吴某丙、吴某丁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1-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民终字第9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东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博兴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博兴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博兴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利津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队长,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利津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队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利津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理,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0)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王某乙、高某某、被上诉人吴某丙、吴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利津县X镇计生办办公楼工程系由利津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吴某丙、吴某丁受该公司委托签订施工合同事项,此二人与王某甲签定《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及终止合同协议均系代理行为,由此形成的民事责任应由利津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被告吴某丙、吴某丁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同时吴某丙、吴某丁并无权以个人名义反诉,处分利津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权益,其作为反诉原告,亦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一、驳回王某甲的起诉;二、驳回王某善、吴某丁的反诉。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王某甲负担,反诉费1200元由吴某丙、吴某丁负担。

王某甲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利津县X镇计生办办公楼工程系由利津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吴某丙、吴某丁受该公司委托签定施工合同事项,此二人与王某甲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及终止合同协议均系代理行为,属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提起反诉,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其不能作为本案的当事人;2000年4月5日,利津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破产终结,被上诉人所说的委托是不存在的;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还按财产案件收取上诉人的诉讼费用,属适用法律错误。

吴某丙、吴某丁辩称,2000年8月1日,吴某丙受利津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与北宋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利津县计生办办公楼工程合同,二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上诉人称利津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已破产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日,利津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授权吴某丙、吴某丁为其签订经济合同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签订施工合同事项,代理权限为1年。2000年8月20日,吴某丙、吴某丁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利津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利津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利津县X镇计生服务大楼。2000年9月11日,吴某丙与王某甲为完成北宋镇计生办办公楼工程的施工任务,又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王某甲包清工,自备全部施工机械等工具进行施工等。2000年10月24日,因王某甲无力履行合同,吴某丙与王某甲双方同意中止合同,并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等的协议。另查明,2000年利津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仍然存在。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授权委托书、合同、协议、工商登记等在卷为证。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上诉人针对争议的焦点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

被上诉人针对争议的焦点提交了利津县金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和2000年6月26日利津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利经贸字(2000)X号文件,即关于将利津县第二建筑公司并入利津县金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以证实利津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并入利津县金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并没有破产。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以上证据证明了利津县第二建筑公司2000年8月份的委托是无效的,二被上诉人是适格的主体。

本院认为,2000年利津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工商登记证实:2000年6月26日利津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利经贸字(2000)X号文件,即关于将利津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并入利津县金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并没有使利津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2000年丧失法人资格,为此,利津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有权进行相应的民事活动,其法定代表人在某营范围内,授权二被上诉人对外签订施工合同,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并无不当,因此,二被上诉人在利津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对外实施的一切行为应有利津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在本案中,上诉人以二被上诉人作为诉讼主体显然不当,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诉讼收费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对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对上诉人收取诉讼费的计算上不当,应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反诉费50元由二被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海

审判员温刚

审判员杨秀梅

二○○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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