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聿如,湖南某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贺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炽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自被告于2008年有外遇后,夫妻之间经常争吵。2009年8月16日在双方再次争吵后,被告外出两年未归,亦不尽家庭责任,婚生子女的抚养均由原告承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予到庭答辩。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及被告书写的字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婚生子女的的户籍情况,同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较深。本院依职权调取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双方的婚生女孩黄某、黄某均要求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对意见书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6月12日登记结婚,1995年6月19日婚生长女黄某,2001年4月1日婚生次女黄某,现均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自2008年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矛盾较深,夫妻长期分居。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两名婚生女孩均要求继续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在庭审中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近几年矛盾较深,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两名婚生女孩跟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且均自愿要求继续跟随原告生活,故黄某、黄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子女成长无明显不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贺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原告贺某与被告黄某的婚生女孩黄某、黄某由原告抚养至成年,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有探望黄某、黄某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炽兵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吴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