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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与李某某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民终字第1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董某甲,男,一九六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出生,汉族,东方粮油批发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女,一九六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出生,汉族,胜大集团总公司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男,一九六五年二月十六日出生,汉族,胜大集团总公司畜牧场职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某),男,一九七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垦利县X乡X村人,待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渤海,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一九四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出生,汉族,东营区X乡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董某甲因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199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董某乙、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渤海、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上诉人董某甲与黄河钻井总公司供应站车队签订了一份租用冷藏车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上诉人董某甲租用黄河钻井总公司供应站车队冷藏车一辆,每天租车费一百二十元,每月一结算。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上诉人董某甲又与胜利油田胜大集团乳制品公司签订了一份冷食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上诉人董某甲根据胜大集团乳制品公司的安排将货物运往指定地点,乳制品公司按每公里每箱产品0.0025元的标准支付运费。协议与合同签订后,上诉人董某甲以每天三十元的工资雇佣被上诉人李某某为其开车送货。一九九九年七月五日十八时十分,被上诉人李某某驾驶上诉人董某甲租用的冷藏车从东营开往烟台送货,行至轸八高速公路五百米处时,因车水箱开锅,被上诉人李某某停车准备给车辆加水时,因水热被上诉人李某某从车前保险杠处跳到公路上,被正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的小客车撞伤。被上诉人李某某当日住进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四十天,花去医疗费八千九百零八元六角,其中,上诉人董某甲为其支付住院押金六千元(已结算)。住院治疗期间,根据医嘱,被上诉人的父亲、叔叔(二人均系农民)进行了护理,另外,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租用躺椅花费一百五十元。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四日,被上诉人李某某出院时诊断为好转,故李某某出院后,又在垦利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花去医疗费三百三十八元三角二分。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伤情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鉴定为六级伤残,为此,花去鉴定费二百元。事故发生后,经烟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交警大队现场调查,李某某违章停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事故处理中,被上诉人交看车费二百五十元,雇人开车花费一百元,汽车加机油花费七元五角。

另查明,被上诉人李某某驾驶的冷藏车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的冷食变形融化,为此,给上诉人董某甲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冷食运输合同、烟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证明、医药费单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车,原告在为被告开车送货过程某,因车水箱开锅,停车准备给车辆加水时。被其他车辆撞伤。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是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并非原告故意的行为,因此,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停车维修时,停车不当,对自身造成伤害,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租床费、鉴定费的请求,对于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看车费、机油款、开车人员雇佣费的请求,应当由被告支付,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冷藏车的冷食变形融化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反诉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租车费,因被告未提供租车单位的收据,而只是提供了个人的收条,个人的收条不能证明被告付给出租单位,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因原告家人和扣车辆三十三天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情况,不予保护;被告主张处理事故直接支出三千元,因其没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T恤衫及随车工具,因交警部门在交接车辆时,以此并没有说明,且T恤衫及随车工具并非被告所有,故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退还押金,因本案被告对原告的伤害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预交的押金,在计算赔偿额时。应当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某因治伤花费医疗费八千九百四十一元九角二分、误工费一千元、护理费三百四十九元、生活补助费三百二十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四万一千四百四十元,交通费三百七十五元、租床费一百五十元;原告自行负担医疗费三千三百零五元、误工费二百元、护理费七十二元九角二分、生活补助费六十四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八千二百八十八元、交通费七十五元、租床费三十元,被告负担医疗费四千二百四十六元九角二分、误工费八百元、护理费二百七十九元六角八分、生活补助费二百五十六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三万三千一百五十二元、交通费三百元、租床费一百二十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押金六千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三万三千一百五十四元六角);二、被告支付原告看车费二百五十元、开车费一百元、机油款七元五角,以上共计三百五十七元五角;三、原告支付被告因冷藏车上的冷食变形融化的经济损失五千元;四、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以上一、二、三项相抵,被告实际支付原告二万八千五百一十二元一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六十四元、鉴定费二百元,由原告负担八百九十三元,被告负担一千六百七十一元;反诉费一千八百三十七元,由原告负担四百四十二元,被告负担一千三百九十五元。

上诉人董某甲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伤害而判令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是对本案的认定事实错误。因为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后,为其提供了安全的工作条件,被上诉人在驾驶车辆的过程某有妥善驾驶车辆的义务,而由于被上诉人违章停车,致使其自身受到伤害所以被上诉人应对其伤害承担完全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2、原审对上诉人主张的三十三天的扣车损失,未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维持第二、三项,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扣车造成的经济损失三万二千一百一十五元、租车费三千九百六十元。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雇佣过程某受到的伤害,上诉人是有营业执照的个体经营户,本案应适用城镇个体经济工伤处理办法。被上诉人的受伤是由于上诉人的车辆不合格造成的,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造成冷食损失,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受雇于上诉人由东营往烟台送货期间,在车辆进入轸八高速公路后,被上诉人准备给车辆加水时,因故从车前保险杠跳到公路上,被正常行驶的小型客车相撞,致使被上诉人受伤。根据烟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交警大队现场勘察情况表明,被上诉人系违章停车,故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因被上诉人的所受伤害是在受上诉人雇佣期间造成的,且并非被上诉人的故意所致,所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所受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应承担伤害费用总额的50%为宜。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垫付的住院押金应在计算时予以抵扣。上诉人主张的三十三天的扣车损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双方当事人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区人民法院(199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东营区人民法院(199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因治伤花费医疗费八千九百四十一元九角二分、误工费一千元、护理费三百四十九元、生活补助费三百二十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四万一千四百四十元,交通费三百七十五元、租床费一百五十元,共计五万二千五百七十五元九角二分。被上诉人自行负担二万六千二百八十七元九角六分;上诉人负担二万六千二百八十七元九角六分(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押金六千元,上诉人实际支付被上诉人二万零二百八十七元九角六分);

以上款项相抵后,上诉人应实际支付被上诉人一万五千六百四十五元四角六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六十四元、鉴定费二百元、反诉费一千八百三十七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零一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温刚

代理审判员刘国海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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