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
被告李XX。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张某乙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称2011年9月9日,被告驾驶陕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髌骨骨折,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原告付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陵县医某及西京医某住院治疗31天,花医某某7289元,出院医某全休12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护某某、伙某某、修某某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李XX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乙医某某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已给付3000元,下余x元于2012年1月31日前付清)。
2、原告张某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原告张某乙已预交500元,退回2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杨跃进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文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