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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运根,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易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曹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黎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相识恋爱,200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曹某程。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夫妻感情不和某属实,原告想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家庭经济暂时困难,但被告愿意为家庭付出努力,同时为儿子的健康成长着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相识恋爱,200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曹某程。原告主张双方因性格不合而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除本人陈述外,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应当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共同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易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黎丽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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