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镇花果山乡X组。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瑜,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朝阳办事处龙头山村X组。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益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保卫处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案由:离婚纠纷。
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丁某(以下简称原告)就与被告欧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5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欧某娟。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12月30日被告因车祸受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自此双方仅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欧某娟,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愿意同原告协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恋爱后,2007年5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欧某娟。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12月30日,被告因车祸受伤,导致其肢体三级残疾,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彩电一台。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明确表示不要求原告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丁某与被告欧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婚生女儿欧某娟由被告欧某负责抚养成人;原告丁某有探望欧某娟的权利,被告欧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三、共同财产处理: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冰箱、彩电各一台均归被告欧某所有;
四、共同债务由被告欧某自愿负担;
五、原告丁某返还被告欧某现金x元;
六、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原告丁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孙黎丽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