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别名雷X,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凌晨12时30分许,被告人雷某与同村人海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在秦州区X乡看戏后步行回家,途中赵某戊骑摩托车经过时与海仲发生刮擦,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打,赵某戊的朋友赵某己见状上前劝架,雷某、刘某乙、刘某丙亦相继上前拉架,继而与赵某戊、赵某己厮打,致赵某戊、赵某己二人受伤。后赵某丁闻讯赶到,与雷某等人又发生厮打,雷某持一石块在赵某丁头面部击打两下,致赵某丁受伤。赵某丁伤情经天水四0七医院诊断: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头皮裂伤,2.左眼外伤、左眶内侧壁骨折;赵某己伤情经天水四0七医院诊断: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2.鼻骨骨折;赵某戊伤情经天水四0七医院诊断:1.左足第4跖骨骨折,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3.多发软组织挫伤。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赵某丁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头部损伤属轻微伤;赵某己头部损伤、鼻骨骨折属轻微伤;赵某戊头部损伤、左足骨骨折属轻微伤。
另查明,在三被害人住院治疗阶段,被告人雷某与海仲支付医药费2.45万元。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雷某、共同加害人海仲、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害人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达成经济赔偿协议:除已付的2.45万元外,由雷某、海仲、刘某乙、刘某丙再赔偿赵某丁各种经济损失3万元,各赔偿赵某戊、赵某己各种经济损失0.5万元,共计4万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的陈述,证人芦军、赵某庚、吴某某、杨某辛、杨某壬等人的证言,病历材料,法医学鉴定书,办案说明,医药费票据,调解协议,收条,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雷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琼
代理审判员韩瑞锋
人民陪审员张友慈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献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