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仙游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与被告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乙因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住所地仙游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之游洋信用社信贷员,特别代理。

被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与被告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乙因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今天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14日,被告林某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四万元整,期限24个月,月利息10.71‰,由被告林某乙、林某丙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2839.3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剩余某息至今未还,故请求判决被告林某甲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整及从2008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2839.35元予以折抵;被告林某乙、林某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4日,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与被告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乙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某,约定:原告向被告林某甲提供借款人民币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14日起至2010年2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10.71‰,被告林某丙、林某乙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某甲发放了借款人民币4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只偿还给原告人民币2839.35元。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某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贷款申请书、三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保证借款合某、借款借据等证据各一份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与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某,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某有效。原告依照合某约定向被告林某甲提供了借款人民币x元,履行了合某义务。被告到期未偿还本息,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已支付人民币2839.35元予以折抵利息。被告林某乙、林某丙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并支付自二00八年二月十四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已偿还人民币二千八百三十九元三角五分予以折抵利息。

被告林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林某乙、林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二百九十八元,由被告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绍坚

人民陪审员陈双华

人民陪审员卢实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某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