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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因与被告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被告吴某。

原告刘某因与被告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7月5日51分,被告吴某驾驶豫17/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在驻新公路上将其撞伤、车辆撞坏。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住院期间,被告吴某仅支付医疗费1000元,对其余损失拒绝赔偿。现要求被告吴某赔偿医疗费x元、护理费2000元、营某3000元、继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600元及车辆损失500元,共计x元。

被告吴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51分,被告吴某驾驶豫17/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沿驻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南三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王昆驾驶的沿驻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豫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豫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吴某指使他人将豫17/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开走。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吴某驾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破坏现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被送至驻马店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左前臂皮肤撕脱伤;左头状骨撕脱骨折。医院在为刘某完善相关检查后,急诊行左前臂皮肤撕脱缺损、清创,腹部皮瓣植皮术,术后给予抗炎对症治疗。2011年7月25日,原告刘某出院,共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8701.49元。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原告刘某系农村居民。诉讼期间,原告刘某认可被告吴某已支付医疗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某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受伤,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被告吴某作为侵权行为人,未能提供所驾驶的车辆依法投有交强险,其个人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8701.49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0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400元。营某按20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200元。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误工期限应包括住院20天,同时结合出院医嘱和原告刘某的伤情,出院后的误工期限可酌定为30天,误工期限共50天,误工费数额为756.5元(5523.73元/年÷365×50)。护理人员按一人认定,护理期限为住院20天,护理费数额为302.6元(5523.73元/年÷365×20)。交通费可根据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59元。扣除原告刘某认可的被告吴某已支付的1000元医疗费,被告吴某尚应向原告刘某支付赔偿款9660.59元。原告刘某所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及车辆损失缺乏证据加以证明,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9660.5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费1070元,原告刘某负担470元,被告吴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王继伟

二O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邓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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