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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甲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某地驻马店市X路西段。

负责人贾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

委托代理人李筱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甲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1月30日,原告的女儿陈某为原告在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壹万元的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于1998年12月1日起生效。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一旦被保险人发生重大疾病,将获得2万元的重大疾病保险金赔付并免缴以后各期保险费,合同继续履行1万元的身故和高残保障。在保险费缴纳至第11年时,原告于2009年4月份在河南省肿瘤医院检查并被确诊为乳腺癌,于4月12日作了“乳腺癌切除手术”。在第三期化疗时即2009年6月份向被告报案申请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被告却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万元,退还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后多缴纳的两年保险费1388元,赔偿精神损失、住某、交通费3000元,合计x元,并继续履行保险合同。

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原告所患重大疾病没有发生在60日的复议期内,保险公司不应赔付。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30日,投保人陈某以母亲贾某琴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大疾病终身保险险种(98版利差返还型),受益人贾某琴,受益份额100%,投保单号码(略),保险合同号码(略)(交费期间20年,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间终身,保险责任起止时间1998年12月1日,交费方式年交,年交保险费694元),特别约定被保险人身故受益人为长女陈某。业务员陈某,出单员陈某宇,复核员吕红霞。

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98版利差返还型)载明: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某、批注,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批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某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第四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1、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缴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缴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第七条首期后保险费的缴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中止…分期缴付保险费的,首期后的保险费应按照如下规定向本公司缴付:1、年缴保险费的缴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如未按上述规定日期缴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缴付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中止。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合同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第八条合同效力恢复……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某书或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缴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已缴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缴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第十四条保单利差的计算与给付……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的每一保单年度末,若该保单年度内的“银行二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大于计算保险费的预定利率(5%),本公司以二者之差乘以期中保单现金价值,计算保单利差。依照投保人在投保时的选择,本公司可按以下二种方式之一给付保单利差:1、抵缴保险费,如缴费期满后,则按储存生息方式办理。2、储存生息。……投保人如在投保时未选择保单利差的给付方式,本公司按储存生息方式办理。投保人可于本合同有效期内,以书面形式变更保单利差给付方式。……第十五条合同内容变更……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填写变更申请书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上批注、或出具批单、或与投保人订立书面书面变更协议。……第二十条释义…重大疾病:是指下列疾病或手术之一:…五、癌症;……

另查明,原告贾某琴从1998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共计缴纳了13期重大疾病终身保险(98版利差返还型)保险费9022元(不含欠缴款利息)。2009年4月9日,被保险人贾某琴入住某南省肿瘤医院治疗,于2009年4月13日在全麻下行左乳癌仿根治术,于2009年5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乳腺癌术后。

还查明,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2000年3月10日出具的批单载明:根据投保人陈某于2000年2月5日申请事项,并经本公司同意,作如下批注:“本公司于1998年11月30日承保的1998-x-SX-X-X号保险单,于2000年1月30日失效,经审核同意复效,保单复效生效日为2000年3月10日,应补交利息12.15元。”2、2000年3月21日缴纳保险费发票。3、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于2004年3月17日出具的交款通知书载明:“经我公司审核决定,您应交纳如下款项:1998-x-S32-(略)-0垫缴还款694元、垫缴利息6.94元,合计700.94元。请在本通知签发后10个工作日内,凭此通知到公司办理缴款手续。否则,本次申请作废。”4、2004年3月19日保险费收款收据载明:“1998-x-S32-(略)-0重大疾病保险、垫缴还款694元、垫缴利息6.94元,合计700.94元。”5、2005年7月18日保险费收款收据载明:“1998-x-S32-(略)-0重大疾病保险、垫缴还款694元、垫缴利息10.41元,合计704.41元。”6、2009年6月4日缴纳保险费发票载明:“投保人陈某、续期保费、第11期、交费起止日期2008年12月1日-2009年11月30日、保费694元”。6、2009年12月23日缴纳保险费发票载明:“投保人陈某、续期保费、第12期、交费起止日期2009年12月1日-2010年11月30日、保费694元”。7、2011年1月28日缴纳第13期保险费发票。8、河南省肿瘤医院住某病历等。9、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98版利差返还型)。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毛俊杰的调查笔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有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有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保险人贾某琴作为中国人寿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指定的受益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于2004年3月19日、2005年7月18日对双方所签订的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以后的保险费的缴付及宽限期间进行了变更约定,保险人自动以保险单项下的现金价值垫缴保险费和利息。1、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本案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单(98版利差返还型),保险期间终身,保险责任起止时间1998年12月1日,交费方式年交,年缴保险费的缴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如未按上述规定日期缴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缴付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中止。2、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2000年3月10日出具的批单载明,本案原告的保单曾于2000年1月30日失效,经审核同意复效,保单复效生效日为2000年3月10日,应补交利息12.15元。即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的二年内,投保人陈某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审核同意后该合同效力恢复。3、2004、2005年度在本案保险合同已逾年缴保险费的缴付日期及宽限期间仍未缴付保险费的情况下,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曾于2004年3月17日出具了交款通知书,通知投保人在本通知签发后10个工作日内,凭该通知到公司办理缴款手续,并应交纳垫缴还款694元、垫缴利息6.94元,合计700.94元。投保人陈某凭此办理了缴款手续,后被告出具的2004年3月19日保险费收款收据也证明了重大疾病保险垫缴还款694元、垫缴利息6.94元,合计700.94元。另2005年7月18日保险费收款收据亦证明了垫缴还款694元、垫缴利息10.41元,合计704.41元。4、而且,从被告于2000年3月10日出具的批单及2000年3月21日缴纳保险费的正式发票可以印证2000年度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经被告审核同意后复效,2009年6月4日及2009年12月23日缴纳保险费的正式发票可以印证投保人陈某交纳的第11、12期保费系续期保费694元。5、保险合同多为格式条款和专业术语,对合同条款及语义的理解应根据合同文意、合同目的并结合相应术语语义进行理解,复效、补交利息、垫缴还款、垫缴利息、续期保费的语义是不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首先,关于自动垫缴保费条款是人寿保险的常用条款之一,自动垫缴保费条款含义指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期限后,如投保人不按期缴纳保费,保险人则自动以保险单项下积存的现金价值垫缴保险费。对于此项垫缴保险费,投保人要偿还并支付利息。在垫缴保险费期间,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要从应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垫缴的保险费和利息,当垫缴的保险费及利息达到退保金的数额时,保险合同即行终止。其次,按照本案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合同效力中止的,投保人需申请复效并经健康体检,经保险公司同意并补缴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后合同效力才能恢复,而合同约定自动垫缴保费条款的,保险人则自动以保险单项下的现金价值垫缴保险费和利息。故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辩称虽2004、2005年公司业务经办人毛俊杰通知投保人进行了垫缴还款,是在经过投保人同意下进行的,但2009年5月份被保险人患病后公司没有通知垫缴还款,并不具有持续性的意见及提供的毛俊杰的调查笔录,因不能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故2004、2005年度的保险费收款收据应视为原、被告已对双方所签订的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以后的保险费的缴付及宽限期间进行了变更约定,保险人自动以保险单项下的现金价值垫缴保险费和利息。

综上,被保险人贾某琴于2009年5月5日所患左乳腺癌属于本案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障范围,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原告贾某琴重大疾病保险金x元,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另因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缴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缴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故原告请求退还发生保险事故后多缴纳的两年(第12、13期)保险费1388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签定的保险合同系双方依法自愿订立,原告缴纳保费后享有保险保障利益,被告负有保险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住某和交通费3000元,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且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某甲保险金x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贾某甲保险费138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贾某甲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王继伟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康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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