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现住方城县X镇X村姜栋庄)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张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录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屠某某与张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6日作出(2009)社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屠某某不服,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宛检民抗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南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琳、邓艳娜出庭。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社旗县人民法院(2009)社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社旗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李某新
代理审判员王勇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