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化名刘X英),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5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2009年6月22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乙英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乙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500元。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1)二七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英在本市X区X街一卖饰品的小摊旁,趁被害人郭某娟不备之机,将郭某娟放在挎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2252元及银行卡三张)盗走。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乙英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英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英犯盗窃罪及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乙英盗窃他人现金2252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乙英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乙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乙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某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刘某乙英所用姓名系冒用其丈夫刘某戊前妻的名字,其真实姓名叫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在沈丘县X村X村X号,捕前住沈丘县X村X村X号无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追缴的赃款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提取赃物经过、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刘某乙的户籍证明、刘某乙英的户籍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的证明、监管人员查询表、证人陈某、秦某、刘某丙、赵某丁、刘某戊的证言,被害人郭某娟的陈某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及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乙盗窃他人现金2252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乙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原审认定犯罪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但对被告人刘某乙的身份信息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彦鹏
审判员李留聚
人民陪审员刘某乙汉
二0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京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