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2月2日,被告张某某购买原告的汽车配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支付1000元,下欠款x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某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无力支付。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2月2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赵某某处购买汽车配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总计欠款x元。后被告张某某偿还该货款1000元,现仍下欠原告货款x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偿还,被告未及时清欠货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视为自愿放弃权利。
审判长:王杰
审判员:蒋建芝
审判员:董爱巧
二零一零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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