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陈某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陈某的母亲。
原审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蔡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1)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判决,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蔡某甲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自莆田往泉州方向行驶,行经324国道38KM+800M路段时将行人陈某碰撞倒地致伤后弃车逃离现场。19时40分许,罪犯范文金(已判刑)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撞击陈某后拖带至泉州市X村,造成陈某死亡。罪犯范文金将陈某尸体遗弃在狮东村一戏台旁后,驾车逃离现场。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鉴定分析,死者生前被二轮摩托车撞倒,其头面部着地。后被正三轮摩托车撞击并拖带,造成头、躯某、肢体严重的毁损,导致严重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009年10月21日,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仙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丧某人民币x元,共计人民币x元。由于罪犯范文金及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被告人潘某)的过失侵害行为直接结合致被害人陈某死亡,罪犯范文金应当与被告人潘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害人陈某在被二轮摩托车撞倒后,尚未死亡,是被罪犯范文金碰撞、拖带,造成头颅损伤及左侧面颈、躯某、肢体严重毁损,导致严重的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罪犯范文金的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即6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书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作出判决:罪犯范文金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60元(已扣除罪犯范文金原来支付的人民币x元),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损失人民币x.4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现场照片,(2009)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人曾某某、林某、朱某某、刘某某、邱某某、王某某、陈某、蔡某乙证言,被告人潘某的供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逃逸致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被罪犯范文金无证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撞击、拖带而死亡,且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蔡某甲应得到的赔偿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误工费879.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20元。被告人潘某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x.08元,并对罪犯范文金应承担的尚未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x.6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蔡某甲因陈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误工费和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五千四百六十元零八分,并对罪犯范文金应承担的尚未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六万七千零六十二元六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蔡某甲上诉称: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用于悬赏通缉的广告费用应予赔偿;原判确认民事赔偿责任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以及确认民事赔偿责任和数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逃逸致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被罪犯范文金无证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撞击、拖带而死亡,且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上诉人陈某、蔡某甲关于被害人陈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陈某的户籍在农村X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陈某、蔡某甲关于其用于悬赏通缉的广告费用应予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费用不是原审被告人潘某和罪犯范文金的犯罪行为必然遭受的损失,上诉人陈某、蔡某乙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由于原审被告人潘某及罪犯范文金的过失侵害行为直接结合致被害人陈某死亡,原审被告人潘某应当与罪犯范文金对上诉人陈某、蔡某乙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害人陈某在被原审被告人潘某撞倒后,尚未死亡,是被罪犯范文金碰撞、拖带,造成头颅损伤及左侧面颈、躯某、肢体严重毁损,导致严重的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罪犯范文金的过错较大,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潘某的过错较小,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陈某、蔡某甲关于确认民事赔偿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赔有据,责任分担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丽培
代理审判员郑星
代理审判员蔡某甲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