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郭某某采用胁迫手段,分别向其所在单位领导王一X、张XX强行借款4000元和6000元,2009年9月,郭某某又以威胁手段向张XX要钱未果,持凶器威逼张XX为其写下3万元欠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郭某某基本信息、借条、煤矿派出所证明、证人浮XX、丁X、杨XX、马XX、贾XX等人证言、被害人张XX、王铜立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强行勒索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郭某某威胁被害人张XX书写x元的欠条,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陈素霞
二О一О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