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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豫S335线自西向东行驶至171公里处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某及其乘坐人郑某、汪xx受伤之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弃车逃逸。经桐柏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王某的伤情属重伤。桐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x元,赔偿汪xx、郑某各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郑某、汪xx等人的陈述,桐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桐柏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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