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6月20日被原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12月14日被原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卞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卞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卞某甲、卞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康永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王某、卞某甲、卞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在巩义市X村北边家属楼X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李XX停放在此的黑色新世纪125两轮摩托车(车牌号:豫x)盗走。5月3日中午,被告人卞某甲在巩义市X村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300元价格从孙某手中购买,后被告人卞某甲、卞某乙将该车拆解。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300元。
2、2011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在巩义市人民医院斜对面的网吧门口盗走红色五羊125两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豫x)。当天中午被告人卞某甲在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300元的价格从孙某手中购买。经查,该车系被害人张XX于2011年5月1日丢失车辆。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1500元。案发后,赃车已发还被害人。
3、2011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王某窜至巩义市X路X路段家属院,由王某在门口放风,孙某进入院内将被害人贺XX停放在院内的红色峰光x-6型摩托车盗走(车牌号:豫x)。随后二被告人窜至巩义市X街石油公司家属院内,以同样方法将被害人李XX停放在此的红色三铃x-3型摩托车盗走(车牌号:豫x)。当日4时许,被告人卞某甲在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在明知上述两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600元价格从孙某手中购买。后被告人卞某甲、卞某乙将红色三铃x-3型摩托拆解。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红色峰光x-6型摩托车、红色三铃x-3型摩托车均价值1300元。案发后,红色峰光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王某、卞某甲、卞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贺XX、张XX、李XX、李XX的陈述,证人单XX、郭XX、李XX、邢XX、朱XX、吴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卞某甲、卞某乙明知是赃物仍予购买、拆解,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卞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四、被告人卞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白跃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先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