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文某
原告曹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个性要强,遇事爱走极端,且急躁冲动、敏感多疑,加之家庭经济困难,被告一味指责埋怨原告无能,导致双方经常发生吵架,被告甚至多次提出与原告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每况愈下。原告考虑到子女的成长,一再迁就、忍让,多年来努力维持着双方的婚姻关系。2005年以来,被告时常无端吵闹,强行干预原告的正常工作,甚至教唆无辜的子女介入俩人的感情纠纷,导致家庭矛盾不断升级,夫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曾于2008年12月向北湖区法院起诉离婚,后在法官的劝解下,双方暂时达成和解协议。然而一年多来,被告变本加厉,无端找原告打闹不休,有意误导子女敌视父亲,以致原告无法安心工作、生活。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早已破裂,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被告廖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已没有感情了,双方已不能和好,但双方的夫妻关系还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一定要判决原、被告离婚,因原告与他人非法同居,还有家庭暴力行为,原告具有过错,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x元,共同财产大部分应判给被告,房子判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自由恋爱后共同生活,于同年生男孩曹某国,1987年生女孩曹某玲,1987年9月19日登记结婚,两个小孩现均已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自1992年起至今在长青水库工作,是长青水库的合同工,2009年的月工资收入为1200元,2010年的月工资收入为800元。自2006年,因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并于2007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曾在2008年与郴州电视台记者一起找原告进行调解未果。被告现与其子曹某国生活在一起,而原告则长期住在长青水库。2008年6月24日,原、被告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在此次打架中受轻微伤。被告患有心机硬塞,并在2008年3月被诊某患分裂性精神病。被告因与儿女劝原告无效,遂于2008年12月诉至本院,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原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原告写下保证“本人保证不再与那个女人来往,从今天开始回家生活;本人要求廖某改正脾气过大的缺点,多体贴本人。”经本院调解后,原告未回家生活,双方并未和好,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庭审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北湖区X组砖木结构住房一栋及容升牌电冰箱一台,住房共有两层,每层两间,两层能分开使用,该栋住房只有土地使用证(1992年5月5日取得,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曹某),无房产证,该住房现无人居住;在该组还有猪圈四间,杂房一间,禾坪一块,烤房一间;原告在2001年4月承包了长青水库的楠竹林,承包期从2001年至2021年底,自2007年,原告每年向长青水库交利润1400元,楠竹林暂没有收益。另外,原、被及其子女在北湖区X组承包了20余亩责任山(其中有7分桔园)及1.85亩责任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无存款。被告主张双方在婚因关系存续期间在长青水库持有x元股份,原告在2009年因转让股份而取得转让款x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大泉头村委会的证明、(2009)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诉状,被告提交的法医鉴定、诊某、病历、保证书、视听资料、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楠竹林承包合同书、结婚证、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且自2006年以来,双方因原告是否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而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双方为此于2007年11月分居生活,被告曾于2008年12月向本院起诉与原告离婚,虽经本院调解,被告撤回了离婚诉讼,但双方并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足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未就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因被告身患疾病,故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对被告予以适当照顾。原告承包的楠竹林涉及承包方与发包方双方当事人,从有利生产的角度出发,该楠竹林应由原告承包经营,由原告补偿被告5000元。原、被告及其子女共同承包的责任山、责任田,因涉及到原、被告子女的利益,且涉及到农村X组织对承包地的调整,故在本案中对承包的责任山、责任田不宜予以分割。被告主张双方在婚因关系存续期间曾向长青水库入了x元股份,原告在2009年转让了股份,共得转让款x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由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对被告造成伤害,应对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参照郴州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确定损害赔偿金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四)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请求与被告廖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北湖区X组的砖木结构的住房一栋,该住房的二楼及猪圈二间归原告曹某所有,该住房的一楼及容升牌电冰箱一台、猪圈二间、杂房一间、禾坪一块、烤房一间归被告廖某所有;长青水库的楠竹林的承包权按照原告曹某与长青水库之间的承包合同由原告曹某享有,由原告曹某一次性补偿被告廖某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由原告曹某赔偿被告廖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原告曹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忠民
审判员曹某英
人民陪审员张衡英
二○一○年七月日
代理书记员罗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