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住(略)。
原告上海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于2002年6月24日向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移送本院并于同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永林某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于9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0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股东,并担任监事之职。2002年被告借故占有了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法人代码证正副本及代码卡、公司财务帐册、公司支票和增值税发票,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经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返还遭拒绝。故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法人代码证正副本及代码卡、公司财务帐册、公司支票和增值税发票。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代理律师于2002年6月18日向刘向阳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公司的证章被被告占有了;
2、接受原告公司财务资料的清单1份,证明被告于2002年6月4日林某接受的公司资料,包括公司证照、财务专用章等。
3、付宏和潘祥的证词,证明2002年3月底,原告公司印章由被告保管。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本院的认证意见,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系原告公司的股东,担任监事一职。2002年3月底,原告公司的印章由被告保管。同年6月4日,刘向阳将原告公司的有关证章(其中包括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两份、银行开户许可证、机构代码证及IC卡、银行存款日记帐和现金日记帐、公司支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移交由林某红接收,被告在移交清单上签字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股东,并担任监事之职,依法享有对公司的管理职责,公司的有关证章等有谁保管属原告公司的内部事务,原告只能根据公司章程等规定予以处理。另外,从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2来看,原告诉请的证章等均是刘向阳经被告同意移交由林某红接收的,被告只是作为负责人在接收清单上签名表示同意,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实际持有清单所载明的证章等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东
审判员顾政文
代理审判员龚永林
书记员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