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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又名赵某丽,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2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无奈,原告于2008年12月8日起诉离婚,但未判决离婚。之后被告仍对原告不闻不问,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1、坚决与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2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其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被告于2008年春节期间因生气分居至今,原告曾与2008年12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诉讼期间原告自愿放弃了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原告现在被告家存放的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条几柜一套、三人木质沙发一张、茶几一张、单人沙发二张、四组合衣柜一套、菜柜一个、木质椅子六把、木质小方凳四把、写字台一张、藤椅二把、小茶几一张、四组合矮柜一套、梳妆台一张、新天洋牌八公斤洗衣机一台、木质餐桌一张、木质盆架一个、洗脸盆一个。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调查笔录、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建立的夫妻感情脆弱,自2008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因生气分居至今已二年有余,其间原告又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告赵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太

审判员杨鹏飞

审判员王某阳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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