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和平、人民陪审员蔡俊青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雷宏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邓某甲以原有房屋被政府拆迁为由,组织向某、邓某丁、邓某丙、邓某乙五户人家,擅自将属于集体所有的山林开辟为宅基地。经鉴定,被毁的林地有14.47亩。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图及照片、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并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并改变其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甲辩称,她占用林地事出有因,且没有组织其他人占用林地。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邓某甲以原有房屋被政府拆迁后没有安置住房为由,组织同村村民向某、邓某丁、邓某丙、邓某乙四户人家,擅自雇佣他人用挖机在谢林港镇X村的猪牢坡山(以下简称猪牢坡山)毁坏山林,搭建临时住房。经鉴定,被被告人邓某甲与向某、邓某丁、邓某丙、邓某乙五户人家毁坏的林地面积为0.9649公顷,折合14.47亩。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1年6月,益阳高新技术开发区X村X组后所采取的补偿措施是:在拆迁户搬进政府安排的安置房之前,除发给每户6000元安置费外,每个月另外发400元作为暂时到外面租房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明,他与符某某、邓某丙、向某、周某某五户人家都在猪牢坡山用挖机挖了一块地,准备搭建房屋;他估计被他们开挖的林地面积约有1600平方米。
2、证人邓某丙的证言证明,经所在村X组长周某某的老婆即邓某甲提议,他与符某某、邓某乙、向某、邓某甲五户人家都在猪牢坡山用挖机挖了一块地准备搭建房屋,被挖的林地面积估计约2000平方米;请挖机师傅等一些与占地建房有关的事情都是邓某甲负责联系的,他与符某某、邓某乙、向某都只负责出钱给邓某甲。
3、证人向某某证言证明,他看到邓某甲、邓某丙、邓某乙等人在猪牢坡山挖屋场台子,他也去挖了一个,他的费用是邓某丙垫付给邓某甲的。
4、证人邓某丁的证言证明,他与邓某甲、向某、邓某丙、邓某乙五户人家都在猪牢坡山用挖机挖了一块地准备搭建房屋,他自己挖了三间;在邓某甲的见证下,他支付了挖机师傅2000元钱,其余费用是由邓某甲替他垫付的。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谢林港镇X组长,2011年6月份,因他们原有房屋被政府拆迁,暂时没有地方住,于是许多村X组所属的集体山林猪牢坡山占挖屋场台子,准备搭建临时住房;这些村民在动工挖林地以前没有向某级相关部门请示。
6、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看到邓某甲与向某、邓某丁、邓某丙、邓某乙五户人家都在猪牢坡山挖屋场台子,就跟着也挖了一块。
7、证人彭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11日左右,邓某乙请他用挖机在猪牢坡山修整了一块林地,并给了他400元工钱。
8、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谢林港镇X组猪牢坡山属于益阳市X区的范围。
9、证人陈某、叶某、卜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11年6月底至7月中旬,他们发现有人在谢林港镇X村一个叫猪牢坡山的地方违章搭建住房,且曾依职权制止。
10、由益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林业局出具的材料证明,位于谢林港镇X组的猪牢坡有林地面积约20亩,属于梅林组集体所有;其林地林木权属清楚,无权属纠纷。
11、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怀升司[2011]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被告人邓某甲与向某、邓某丁、邓某丙、邓某乙五户人家毁坏的林地面积为0.9649公顷,折合14.47亩。
12、案发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13、被告人邓某甲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属实,但在庭审中提出,她占用林地事出有因,且没有组织其他人占用林地。
14、被告人邓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邓某甲的身份信息。
1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邓某甲被抓获归案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邓某甲除对证明她在占地毁林事件中起了组织作用的部分证人证言持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没有异议。因邓某甲的异议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均确认有效,予以采纳。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后改变其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邓某甲提出的她“占用林地事出有因,且没有组织其他人占用林地”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甲等人原有房屋虽被拆迁,但当地政府已对相关住户进行了妥善安排,且有向某、邓某丁、邓某丙、邓某乙等证人证言证明她在占地毁林事件中起了一定的组织作用,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邓某甲所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并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某
审判员姚和平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二○一二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