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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XX有限公司不服郴州市人XX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XX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XXX。

法定代表人欧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XX,X

委托代理人刘XXX,男,1968年5月21日

被告郴州市XX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

法定代表人谢XX,该局局长。

X

第三人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住湖南省资兴市X。

委托代理人曹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XX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郴州市人XX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2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的委托代理人尹志桥、刘某、被告X委托代理人李X、第三人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郴州市XX于2010年9月3日作出的郴市劳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第三人赵XX背炸药箱进十一槽主井时,不慎滑倒摔伤腰部,被告对第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证明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2、工伤认定申请表,以证明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情况。3-1、补正材料通知书、3-2、受理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4-1、协助调查通知书、4-2、劳动关系确认询问函,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5、送达回证,以证明用人单位主体合法。6、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证明用人单位主体合法。7、诊断证明三份,以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8、工伤事故调查表及证人证言二份,以证明第三人在工作岗位受伤。9、调查笔录七份,以证明第三人在工作岗位受伤。10、下井统计符号表及出勤表各一份,以证明第三人的工作情况。11、法律法规,以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湖南省XX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3日早班,第三人自称在当班入井路上摔了一跤,当班完成工作任务后出班(班中其本人未向值班队长反映受伤或身体不适)。次日凌晨,第三人感觉不适后到资兴市XX卫生院就诊。9月4日,第三人又上了一天班,后又请假休息。2010年10月28日,其以自己患病需要借款为由,向原告公司申请借款5000元,后原告同意其借支4000元医疗费。第三人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14天后出院。经核实,第三人一直以来就自身患者有腰痛病。第三人自称受工伤,既无现场见证人,又未按规定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工伤汇报和申报。2011年3月29日,第三人独自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后当日受理。被告在仅凭第三人自称受伤,证人证言未明确证实第三人工作场地受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下,又未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就直接认定第三人属工伤,明显与事实不符,认定程序不符合规定。为此,原告依法申请对工伤认定结论进行行政复议。2011年11月16日,郴州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维持被告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充分,也未进行必要的调查,理应予以撤销,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主体合法。

证据2、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主体合法。

证据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主体合法。

证据4、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提起行政诉讼。

证据5、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同证,以证明提起行政诉讼依据。

证据6、诊断证明,以证明不能证明受伤与病症有关联性。

证据7、调查笔录赵XX,以证明罗XX不是现场证人。

证据8、劳动合同,以证明劳动关系存在。

证据9、报告,以证明不是工伤只是第三人自己患病。

证据10、证人证言,以证明两证人均不是现场目击证人。

证据11、工伤认定书,以证明申请人工伤认定错误。

证据12、证人谢XX出庭作证,以证明第三人赵XX的受伤未及时向单位报告,第三人的受伤是听别人说的,第三人受伤第二天还上班。

证据13、证人黄XX出庭作证,以证明证人是听第三人说受伤,第三人受伤第二天还上了班,我与第三人受伤当天是上同一班,也没听说起其受伤,事后第三人向我申请补办工伤手续,已经是一个多月了。

被告郴州市XX局辩称,一、被告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1年3月29日,原告湖南XX有限公司职工赵XX,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于当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10年9月3日9时许,被告井下工赵XX背炸药进十一槽主井时,不慎滑倒摔伤,于2010年9月4日凌晨到资兴市蓼江中心卫生院诊治,2010年9月24日转到资兴市中医院诊治,于2010年10月5日出院。因伤势没有好转,2010年10月12日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L5/S1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症,于2010年10月26日出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认为赵XX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二、被告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010年9月3日9时许,第三人赵XX背炸药进十一槽主井时,不慎滑倒摔伤,其本人于2011年3月2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被告审查,于当日受理。2011年4月11日向原告发出《劳动关系确认询问函》,2011年4月25日向原告发出《湖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于2011年6月27日依法对申请人赵XX作业时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依法作出了郴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委托资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给了双方当事人。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受理湖南省XX有限公司职工赵X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及时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赵XX述称,一、(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一)第三人与原告是劳动关系。从2008年8月份开始,第三人就在原告处上班,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但原告一直没有给第三人。签订合同后,原告也依法给答辩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安排采煤兼爆破员的工作岗位给第三人,每月也按时给第三人发放工资。第三人每月的工资平均大约有3000元左右。以上劳动关系事实,原告都认可。(二)第三人2010年9月3日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的伤:事发当日,第三人准备去上班,由于巷道较陡,第三人背着雷管、炸药下井,因路太滑。第三人当场摔倒,第三人疼痛难忍,当时向值班队长汇报了受伤情况。出了巷,又向队长报告了受伤之事。后回家到蓼江镇中心医院开了药,吃了二十多天的药并没有好转,直到资兴中医院才确认并住院治疗,不久转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花医药费大约三万五千元。因家庭条件有限,不得已依单位规定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000元的借条,实际批了4000元。写借条时,单位领导要求第三人必须写是因为疾病之事才同意借钱,否则不同意借钱。第三人迫于无奈,只好遵照执行。二、[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1年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认定工伤的依据、程序及相关的申请材料。工伤认定书完全是按照法律的要求依法作出的认定。综上所述,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议,维持郴州市XX局的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郴州市人民政府郴政行复决字[2011]X号复议决定书,以证明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X号证据,证据的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X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9时许,第三人赵XX背炸药进十一槽主井时,不慎滑倒摔伤,2010年9月4日凌晨到资兴市蓼江中心卫生院诊治,同年10月5日出院。第三人因伤势没有好转,2010年10月12日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L5/S1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症,2010年10月26日出院。2011年3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于当日受理。2011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关系确认询问函》。2011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湖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向被告提交第三人未受工伤的有效证明材料,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郴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赵XX所受之伤为工伤,并委托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郴行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郴州市XX局作为郴州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障工作。本案争执的焦点是第三人赵XX在上班时间因工作原因所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应认定的工伤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作:(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创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赵XX是在2010年9月3日9时许背炸药箱进十一槽主井时,不慎受伤,可见,第三人是在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受的伤。原告提出第三人受伤既无见证人,被告仅凭第三人的描述“听说摔了一跤”,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该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虽提供了证人证言,其证据不能否定赵XX不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所受的事故伤害。据此,原告提出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郴州市XX局2011年6月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省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阵

审判员谢小兰

审判员任日新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周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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