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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与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小河村村民委员会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1-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终字第10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口区X镇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口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立鹏,山东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河口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立顺,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和王某乙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0)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立鹏和被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河村委”)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立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2年,河口区X镇政府主办万亩棉田开发工程,王某甲、王某乙承接了义和镇X村土地平整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工程款为(略)元,小河村施工员董孟泉及当时小河村负责人刘庆连在结算证明上签字,另外,小河村委在施工期间预支给王某甲、王某乙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王某甲、王某乙因未得到该款,于2000年4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无充分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也无延长的理由,应视为原告放弃请求法院保护其权益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由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王某甲、王某乙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错误,上诉人自1992年5月8日至今没有间断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小河村委1997年12月27日向我出具归还书并承诺,“我村保证于98年底从镇计生办欠的(略)元征地费中支付。在98年底前,王某甲等不必再催,款到及时给付。如98年底未还(从92年5月开始计息),自99年元月1日起,王某甲、王某乙在两年内随时采取法律措施和其他手段予以解决。”一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导致错误地适用法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我工程款、赔偿因拖欠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提供了河口区公证处(2001)河证民字第X号、X号公证书支持其主张。

小河村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不具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1)河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小河村委原任党支书张树同在一审中和在公证处询问时认可归还书复印件原件为其亲笔书写,公证处对张树同的证言给予了公证,内容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小河村委原任党支书薛慧山和张树同的书面证据及小河村委的归还书客观地说明了上诉人向小河村委索要工程款的经过,小河村委既然许诺于1998年底支付所欠上诉人工程款,只要上诉人在2000年底前向小河村委主张了权利,该索要工程款的权利就不会超过受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而上诉人在2000年4月20日为此向原审法院起诉是在2年以内,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当,应予纠正。小河村委许诺1998年底前工程款得不到偿还,即从1992年5月开始计息偿还,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因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计至判决生效日。对上诉人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和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消河口区人民法院(2000)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河口区X镇X村民委员会支付王某甲和王某乙工程款(略)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1992年5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30元,均由河口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其中,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已由上诉人预交,河口区X镇X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将该款交给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福玉

审判员温刚

审判员杨秀梅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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