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龙云卡啦喔凯娱乐总汇,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上海侨益物资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鑫申储运贸易公司,住所地:沈家弄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该公司汽配经营部经理。
上诉人上海龙云卡啦喔凯娱乐总汇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995)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1994年12月至1995年1月初,案外人王建平至上诉人处消费,其赊欠消费款3万多元。1995年1月4日,被上诉人业务员将其从被上诉人处领取的用于购货义务的空白转帐支票交与王建平,王建平将此支票交与上诉人支付消费款。上诉人填入4万元金某,余款以现金某行退与王建平,支票解入银行后,因被上诉人帐户已注销而遭退票。
原判认为:上诉人仅对王建平付出3万余元代价,且明知王建平不是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员,擅自在被上诉人的空白支票上填入4万元,并将余款直接与王建平进行结算,应认定上诉人取得被上诉人支票,未对被上诉人付出相应代价,其填写四万元金某的行为具有重大过错。据此判决:上诉人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上诉人对该支票的占有是善意的,且也付出相应代价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之事实均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取得被上诉人发出的仅有出票人签章的空白票据后,根据付出的相应代价填写了金某,应视作出票人将该票据空白部分内容的补充权授予相应的持票人,和出票人自己填写的内容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应无条件地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系恶意取得票据,尚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995)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人民币4万元。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1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一、二审诉讼费合计334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陈士芸
一九九六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杨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