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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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郑×海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郑×海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郑×海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郑×海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郑×海儿子)

诉讼代理人郑某忠,平南县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为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4月9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某押于藤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某强,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住所地藤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兆能,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广西藤县X镇X路X号。

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来、黄某某、吴某、郑某乙、郑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有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繁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及五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郑某忠、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某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兆能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来、黄某某、郑某乙、郑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的负责人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一、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廖某驾驶桂04-x号多功能拖拉机由藤县X镇往梧州方向行驶,当行至S323线藤县X镇路X街方向100米路段时,由于车厢后门没有关牢固,导致车厢后门突然敞开,与对向行驶的桂x号摩托车的被害人郑×海发生碰撞,造成郑×海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廖某驾车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郑×海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某主动报警,并送郑×海到医院治疗,后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赔偿了丧葬费x元给死者家属。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黄某×、郑×宏的证言,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藤县公安局(2011)藤公交技鉴(法)字第X号郑×海尸体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及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附带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黄某某、吴某、郑某乙、郑某丙共同诉称,被害人郑×海自2008年4月1日至案发前在平南县X镇华艺家私厂居住、工作。2011年4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廖某驾驶桂04-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车厢后门没有关牢固,导致车厢后门突然敞开,与对向行驶的驾驶桂x号摩托车的郑×海发生碰撞,造成郑×海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廖某驾驶的桂04-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车主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某某,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下称藤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从重追究被告人廖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廖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某某、藤县财保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郑某甲扶养费x元、黄某某扶养费x元、郑某丙抚养费5182.5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35元,扣除被告人廖某家属已经赔付的丧葬费x元,尚应赔偿x.50元,其中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藤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其余由被告人廖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人提供如下证据:1、加盖了平南县X区居民委员会、平南县公安局乐群派出所、平南县X镇华艺家私厂印章的证明、郑×海工资登记簿,证实被害人郑×海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6日在平南镇华艺家私厂居住、工作。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廖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海在此事故中无责任。3、郑×海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郑×海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证实廖某为桂04-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藤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14日。5、交通发票,证实被害人家属为处理该次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用去交通费500元。6、户口簿复印件,证实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

被告人廖某辩称,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诉讼代理人黄某强提出,被害人所驾驶的摩托车不合格,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提供的证明、工资登记簿不足以证实被害人郑×海在城镇X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而不能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交通费500元过高,应以200元为宜;对处理事故的误工费,认为赔偿丧葬费后不应再赔付处理事故误工费;对郑某甲、黄某某扶养费应由三某子女平均分担,对郑某丙的抚养费没有异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廖某提供如下证据:郑某甲、黄某某户籍登记证明,证实郑某甲、黄某某共生育了三某子女,是被害人郑×海的父母。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某某辩称,肇事的桂04-x号多功能拖拉机已于2009年7月8日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廖×杰,本案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甘某某提供如下证据:转让拖拉机协议,证实肇事的桂04-x号多功能拖拉机已于2009年7月8日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廖×杰。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藤县财保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按实际损失赔偿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按实际损失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对原告人要求赔偿处理事故的误工费没有异议,其他的意见与黄某强的意见一致。

藤县财保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廖某驾驶桂04-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车厢后门没有关牢固,导致车厢后门突然敞开,与对向行驶的驾驶桂x号摩托车的郑×海发生碰撞,造成郑×海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郑×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某通过家属赔偿了丧葬费x元给死者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被害人家属用去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某某于2009年7月8日将桂04-x号多功能拖拉机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廖某杰。被告人廖某为桂04-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藤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14日。

再查明,被害人郑×海是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黄某某共同生育了三某子女(郑×海、郑某连、郑某连)。被害人郑×海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郑某乙、郑某丙)。

又查明,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54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为x元/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53.5元/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道路交通事故运输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廖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某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死者家属的部分损失,根据司法解释及有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某其所具有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黄某强提出,被害人所驾驶的摩托车不合格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意见,因辩护人黄某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害人的行为与本案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且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某驾车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上述认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公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辩护人要求本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只赔偿了丧葬费,尚未赔偿其他经济损失,也没有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不宜适用缓刑,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人廖某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人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人的损失为:1、丧葬费x元(原告人主张x元,被告人方均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及有关标准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x元(原告方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并提供了加盖平南县X镇华艺家私厂印章的证明、工资登记簿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郑×海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6日在平南镇华艺家私厂居住、工作,但当本院要求原告人提供平南镇华艺家私厂的营业执照、郑×海工资登记簿原件印证该证明的内容时,原告人未能提供营业执照证实平南镇华艺家私厂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6日一直在生产经营,也无法提供工资登记簿原件与其提供的复印件核对,因原告人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且被告人方也对原告人方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即4543元/年×20年=x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原告人提出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455元/年,计算郑某甲(按11年计算)、黄某某(按13年计算)、郑某丙(按3年计算)的扶养费共x.5元。合议庭认为郑某甲、黄某某共生育了三某子女,郑某丙是被害人的儿子,故被告人应负担郑某甲、黄某某三某之一扶养费,应负担郑某丙二分之一的扶养费,而数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某出额,即前3年,被扶养人为三某(郑某甲、黄某某、郑某丙),被告人应负担的扶养费为3455元/年×3年=x元;第4年至第11年,被扶养人为二人(郑某甲、黄某某),被告人应负担的扶养费为3455元/年×8年÷3×2人=x.67元;第12年至13年,被扶养人为一人(黄某某),即被告人应负担的扶养费为3455元/年×2年÷3=2303.33元,故被扶养费应为x元+x.67元+2303.33元=x元。原告人主张x.5元,对超出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500元(被害人死亡后,其亲属为处理相关丧葬、调解等事宜往返于藤县平南之间,确需交通费用,对原告人的请求予以支持)。5、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435元(原告人方提出按农业职工工资标准按3人3天计算误工费,诉讼代理黄某强提出已经赔偿了丧葬费,不同意再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被害人死亡后,其亲属好友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诉讼代理人黄某强提出不应再赔偿误工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原告人的请求项目,确认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x元+x元+x元+500元+435元=x元。

被告人甘某某在2009年7月8日已经将肇事的拖拉机转卖给廖×杰,被告人廖某为该拖拉机在被告人藤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甘某某不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也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由于甘某某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人主张由被告人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廖某为其驾驶的肇事机动车辆在被告人藤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藤县财保公司依法应当在桂04-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x元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藤县财保公司认为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段计付赔偿款的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超过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x元(x元-x元=x元)应当由被告人廖某承担赔偿责任,扣减被告人廖某家属已支付的x元,被告人廖某尚应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4660元。对原告人要求赔偿超出本院核定部分的损失的请求,应予以驳回。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管理制度,保证公共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某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并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应在桂04-x号多功能拖拉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x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黄某某、吴某、郑某乙、郑某丙。

三、被告人廖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吴某、黄某某、郑某乙、郑某丙因交通事故造成郑×海死亡的经济损失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被告人廖某尚应赔偿466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某。

审判长覃宏高

审判员王莉

人民陪审员李锦文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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