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XX,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伍某,男
原告华XX诉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某、人民陪审员熊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XX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2月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伍某(现在外务工并能独立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伍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伍某,两男孩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因被告与她人产生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关系恶化,被告数次将原告打伤。原、被告于2007年1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伍某、伍某由被告抚养。
被告伍某辩称,同意离婚及小孩伍某、伍某由被告抚养,但原告应给付小孩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2月同居生活,2006年1月3日补办结某登记,于2007年1月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并经重庆市开县公安局丰乐派出所处理。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伍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伍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伍某。伍某现在外务工,已能独立生活。原、被告之子伍某、伍某当庭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均愿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证明、结某、调查吴XX及颜XX的笔录、开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被告提供的证人伍某、伍某、伍某的出庭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从2007年1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许其离婚。原、被告对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原、被告之子伍某、伍某均愿随被告生活,故两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负担小孩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华XX与被告伍某离婚。
二、小孩伍某、伍某由被告伍某抚养,原告华XX从2011年11月起每月给付每个小孩抚养费各150.00元至小孩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华XX负担。
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林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熊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丁川